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乙○○部分均撤銷。
庚○○教唆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與其兄壬○○(綽號「練武路芭樂」,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友人乙○○同為臺中市○○路眷村出身,係自小熟識之朋友,另癸○○、丁○○為壬○○之手下。緣壬○○於九十五年間,聽聞甲○○、辛○○有黑吃黑侵吞他人毒品獲利豐厚之情形,即萌生綁架甲○○勒取贖金之想法,與庚○○謀議要將甲○○擄獲後置於庚○○位於臺中市○○路之房屋內,後因庚○○該屋成為法拍屋,且庚○○中風行動不便,因而退出該擄人勒贖計劃。但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在其上開臺中市○○路之房屋內,向其友人己○○提及上開壬○○之擄人勒贖計劃,邀請其加入,並表示已開始調查甲○○、辛○○之出入地點,邀請其參加,唆使本無犯罪意思之己○○,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後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庚○○向己○○告知要準備行動。另壬○○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邀約其手下癸○○、丁○○參與,丁○○再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參與,癸○○、丁○○、己○○及「阿明」即全程聽候壬○○指揮,其五人之擄人勒贖行為如下:
(一)壬○○等人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找車公司人員(俗稱小蜜蜂) 孫少鵬 ,追蹤、掌握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牌自用小客車行蹤,並指示孫少鵬發現該車行蹤後,立即與癸○○聯絡。壬○○並指派癸○○、己○○前去甲○○所經營之時尚羅比(LOBBY)PUB進行勘查。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壬○○已掌握甲○○之行蹤,乃決定執行對甲○○之擄人勒贖計劃,並指示癸○○與己○○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其二人即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依壬○○指示,前往不知情之子○○所經營之 宏瑋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租車公司),由己○○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己○○租得後再交由癸○○駕駛。
(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癸○○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己○○,至臺中市○○路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丁○○及「阿明」到場,五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當晚對甲○○擄人勒贖相關事宜,最後決定由癸○○、己○○、丁○○及「阿明」下手擄人,惟因庚○○所有位在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故將拘禁地點改為臺中市○○○街○○號福聯新城(警詢及偵查卷證均誤植為「富台新村」)丙區地下停車場。其等商討過程中,癸○○與己○○先至癸○○住處拿取裝有手銬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包包,預備供綁架甲○○之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XXX652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回報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行蹤,癸○○、己○○、丁○○及「阿明」即共乘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依孫少鵬之指示駛至臺中市○○路,再尾隨甲○○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場,惟因甲○○係與女友一同下車,進入不詳處所,癸○○等四人礙於甲○○有他人陪同不便貿然行動,且其四人守候至翌日清晨四時許,仍未見甲○○出現,遂延後該次擄人勒贖行動,伺機再行下手。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壬○○與癸○○、己○○在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並共同乘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丁○○及「阿明」到場,等待孫少鵬回報甲○○之行蹤。迨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孫少鵬回報甲○○在時尚羅比PUB出現,癸○○即與己○○共乘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丁○○則與「阿明」共乘另一部汽車,四人一同前往該PUB附近守候。
(四)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開PUB,癸○○、己○○、丁○○及「阿明」即尾隨甲○○,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將車停在臺中市○○路○段與寧漢三街口,下車向 唐慶雨 所經營之麵攤買麵後,走回賓士車旁時,癸○○、己○○、丁○○及阿明隨即趨前將甲○○圍住,並持該不明槍枝毆打甲○○之頭部與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共同強押甲○○進入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甲○○壓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甲○○雙眼、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甲○○,癸○○等四人共乘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甲○○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向壬○○報告綁架甲○○之經過。癸○○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甲○○之血跡,遂於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返家換洗衣物,甲○○則由己○○、丁○○與「阿明」負責看守。壬○○指示己○○、丁○○及「阿明」對甲○○勒索贖款,己○○等三人即要求甲○○給付一千萬元之贖款,並對甲○○恫嚇稱:「這次是因為你與辛○○在 霧峰 黑吃黑八十塊毒品的事情才綁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將你埋掉」等語,且續行對甲○○拳打腳踢,嗣癸○○返回該會議室後,亦對甲○○質問:「你黑吃黑毒品的事情,要拿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因甲○○表示付不出一千萬元,幾經折衝後,癸○○等人將贖款金額降為六百萬元,甲○○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癸○○等人之要求,並表示當天僅能湊出三百萬元,且需向友人蔡 雨霖 或辛○○籌措款項始能支付。
(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癸○○與己○○為將甲○○載出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 康秀梅 所經營之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租車公司),由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銀色廂型車,己○○與癸○○並共乘該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壬○○會合。壬○○以電話聯絡乙○○到場,乙○○因與壬○○是舊識,且念及壬○○多年提攜照顧之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在乙○○之女友 羅佳緣 名義)附載壬○○,跟隨己○○、癸○○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癸○○、己○○將該輛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復與丁○○及「阿明」將甲○○強押入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臺中縣太平市○○○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方向行駛,乙○○則駕駛前開LEXUS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壬○○沿路尾隨在後。癸○○等四人於沿途在該輛廂型車內,不斷要求甲○○對外籌款,甲○○因而先後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九分、三時三十五分、三時五十一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門號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並對辛○○稱:「霧峰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子邊啦(臺語,分一杯羹之意)」、「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等語。甲○○每次通話完畢後,癸○○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壬○○報告狀況。乙○○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九分後癸○○第一次下車向壬○○報告時,即知悉壬○○在指揮癸○○等人執行擄人勒贖之事,但仍基於幫助壬○○等人擄人勒贖之故意,搭載壬○○跟隨前開廂型車。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甲○○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辛○○聯絡確認後,向癸○○等四人表示其與辛○○合夥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車行有一百萬元現金可拿取,惟因壬○○、癸○○等六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檢察官、警察已開始偵辦甲○○遭擄人勒贖一案,決定放棄取贖並釋放甲○○,癸○○、己○○、丁○○與「阿明」遂將該輛廂型車開往臺中市大肚山方向駛去,乙○○、壬○○則往臺中市區方向駛離。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癸○○等四人在臺中市○○路之大肚山望高寮地區釋放甲○○,隨即共乘該輛廂型車逃逸,而甲○○則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陸續拘提或通緝癸○○、己○○、乙○○、丁○○、庚○○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己○○對其二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辯稱:其於警詢前,被數位不詳姓名之員警帶進密室,矇住眼睛施打身體及用電擊棒電擊私處,確係遭員警刑求在先,後來偵訊前檢察官又恐嚇其,說其應該係犯強盜罪,且說己○○已經承認了,要其照己○○的話製作筆錄,會幫其求處較低的刑度,其始承認有擄人勒贖製成偵訊筆錄,故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關於 小劉 及乙○○部分、檢察官複訊時關於乙○○部分及擄人勒贖部分不實云云;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則辯稱:因看到癸○○被刑求會害怕,加上警員引導說只要其好好配合,這個案子其二人又沒有拿到錢,檢察官會向法院求處較輕的刑度,其才為上開供述云云。惟查:
(一)關於員警訊問之前後過程,經原審傳訊查獲及製作被告癸○○警詢筆錄之警員 簡寬政吳登慶鄭安道 ,其中:
1、證人簡寬政證稱:癸○○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即被帶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後尚有請癸○○配合打電話約乙○○在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到阿甘茶坊見面,故帶癸○○外出要查尋乙○○等共犯,因找不到乙○○,待返回分局時已翌日凌晨三點多,所以才於凌晨四時許對癸○○製作筆錄,並非如癸○○所說是因為對其刑求之故,才會拖到那麼晚才作筆錄,且無與癸○○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發現癸○○有外傷,做筆錄時癸○○之母親有到場,癸○○在看守所得身體檢查表所顯示背部及手部之疤,其不清楚,癸○○在做筆錄前人都在拘留室,做筆錄時在另一間偵訊室,他在做筆錄時及之後,其都有看到他,沒有看到警員以電擊棒刑求,他沒有身體不適之反應,看起來都很正常,警詢完後,由檢察官親自到警局複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到警局,幾時忘了,檢察官何時開始複訊不清楚,癸○○被拘提到後,其看他是蠻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至三八頁)。
2、證人吳登慶證述:關於本案擄人勒贖案,其從製作筆錄開始參與,筆錄上有記載時間,其他蒐證程序沒有參與,在替癸○○作筆錄前有先與他聊天方式溝通,己○○有時在場、有時分開,但都在同一大辦公室,辦公室是有一間小房間,但是癸○○沒有單獨被帶取那裡,作筆錄時由其負責訊問, 黃宏亮 負責記載筆錄,辦公室都有錄影,如果癸○○說遭刑求的話,癸○○當天就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調閱監視錄影帶,沒有發現癸○○身上受有外傷,他也沒有主動向警方表示身體不適,如他抗辯有遭刑求,警局大小辦公室都有錄影監視設備,而且刑求會有聲響,全部的人都會知道,癸○○拘到警局後有帶出去查乙○○,回來後就開始作筆錄,但沒有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
3、證人鄭安道證稱:本案是其負責承辦,但拘提時沒有參與,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癸○○被拘到第六分局後,有供出乙○○,之後癸○○聯絡乙○○,其再帶癸○○出去找乙○○,時間為半夜,其是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是找不到乙○○回來後,就是半夜三點多,所以耽擱一點時間才做筆錄,並不是如癸○○所講的會拖到那麼晚是因為刑求,癸○○說受刑求的抗辯沒這回事,癸○○在警局期間都在辦公室,在開放式辦公室,並沒有陳述其身體不適或受傷,因為查獲時不是其處理的,其不知道他身上會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4、以上證人均證述未見到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遭受刑求,被告癸○○拘提後有被帶離警局去查被告乙○○未獲,回警局再製作筆錄,所以製作時間才會拖延那麼晚,被告癸○○身體並無外傷,看起來都正常等節,所證情節亦大致相吻,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所辯遭刑求乙節,尚有存疑。
(二)又經原審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入所之健康檢查表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二八頁),顯示其入所時除臀部及左手臂有疤痕(此部分業經被告癸○○於原審陳明手上是瘀青,臀部是舊有疤痕,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此外別無其他外傷,更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所稱被警察電擊大腿及生殖器之情形,是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辯稱遭刑求私處云云,顯無跡證足佐,已難採憑。
(三)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到案後,檢察官隨即於翌日前往警局實施偵訊,已如前述,倘被告癸○○確實受到警員不法刑求,理當於第一時間向檢察官表明,然其卻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嗣經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其於同日原審法官羈押前訊問時猶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言均實在」、「壬○○說甲○○與別人毒品交易有賺錢,藉著綁架他拿贖款」、「我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是其事後辯稱受到警察刑求才為不實自白云云,即有深究之必要。再者,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到案後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據實陳述,而係虛偽供稱:「我不認識甲○○,是小劉欠我八、九萬元,沒有錢還,要我向甲○○索取他欠小劉的二、三百萬元,所以才夥同他人綁架甲○○,得手後要將錢交給小劉云云(見中分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二十、三一、三二、三五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壬○○等涉案之上情。如依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所辯,其既係在警詢前即受到刑求,為何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均未供出壬○○等人涉案,反而捏造小劉該人,迄檢察官訊問時始為前開自白,其猶於本院辯解於警詢時承認有擄人勒贖,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關於小劉及乙○○部分、另於檢察官複訊時關於乙○○部分及擄人勒贖部分均屬不實云云,其間已有所齟齬,不足遽信之理甚明。
(四)況且,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在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經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其中:
1、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被告癸○○訊問筆錄,第一片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開始播放至三時三十分結束播放,第二片光碟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開始播放至四時四十分結束播放,均錄音內容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同,錄音內容可以聽出是現場打字,過程顯示係全程連續錄音。雖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答稱:於該第一片第十二分五十秒,受詢問人癸○○第一次打哈欠,於二十三分三十秒左右,受詢問人第二次打哈欠,眼睛不時有閉眼的狀況,又主張於第二片十九分三三秒時旁座的警員大聲問話並且拍被告的背,於二四分五十秒時第二次拍被告的背,於二六分三十秒時有以左手抓揉被告的脖子。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請求詢問被告癸○○於該片十九分三十秒左右,何以有多次撫摸他的頭部及頸部約十四秒,是否有何不舒服的情狀?被告癸○○雖答稱:「我當時頭暈,因為我當時被打,我於凌晨十二時點到凌晨三點時,他們把我帶到小房間,眼睛把我矇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到是那一個在場,打我一開始時,他們要我將眼鏡拿下來,後來就進來
一、二個人,開始打我的頭,然後用腳踹我,後來進來第二次,也是有打我的頭,然後又踹我,第三次時用衛生紙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再用膠帶把我的眼睛捆起來,然後電擊我的下體。」云云。然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同意夜間訊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因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而有打哈欠,眼睛不時有閉眼的狀況,衡之一般人之生理時鐘反應,尚符其情;且訊問時旁座的警員雖有大聲問話並且拍被告的背,或以左手抓揉被告的脖子,該動作力道實屬輕微、非屬暴行,僅意在促使被告清醒順利作答,非屬刑求之舉,且觀被告回答警員詢問時意識清醒、應答內容切題,並無打瞌睡至不能作答之疲勞訊問情狀。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縱有多次撫摸其頭、頸部約十四秒,但核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並無該頭頸處受傷之記載,辯護人之請求詢問事項及被告回答係遭刑求所致云云,核與上述勘驗實情及檢查記載內容迥異,非可遽信。
2、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第三片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始播放至三時二十分結束播放,第四片光碟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開始播放至四時十五分結束播放,以上之錄音錄影內容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同,錄音內容可以聽出是現場打字,除被告癸○○於第三片自二七分二八秒至三一分二七秒播放中曾離座上廁所外,過程顯示係全程連續錄音。雖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答稱:於該第三片錄影時間八分四四秒時,被告有打哈欠,十六分四八秒時,詢問的警員又拍被告背部一次,於二六分詢問的警員將其手放在被告的背部及脖子之間,有四十秒之久,三二分三十秒時癸○○有反應他兩手被銬得很痛,三三分三七秒該警員又拍被告背部一次,三四分四六秒又輕拍一次,三六分五八秒該警員將左手手肘壓在被告右肩上長達十七秒,被告臉部表情及身體沒有任何反應。該第四片前二五秒之間,該詢問警員還是有將手壓在被告肩膀上,十二分五五秒左右,被告有打哈欠,有疲憊的狀態,二十分五五秒被告還是再打哈欠,也有疲憊的狀態等語。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陳稱:從該第四片十三分五十秒左右警員在問乙○○行動電話號碼時,乙○○的行動電話號碼是警員去查問提供的,不是被告癸○○自己講出來的,十七分五四秒左右被告有眼睛閉起來,有很疲累的表情等語。然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持續於夜間訊問,其因而有打哈欠、閉眼疲憊的狀態,尚符人體生理正常反應,已如前述,且訊問時旁座的警員雖有質問、以紙張拍被告的背部、或以手拍被告癸○○右肩兩下、抓揉被告的脖子,或將手放在被告背部及脖子間等動作,其力道亦屬輕微,併觀之被告臉部表情及肢體並沒有任何不適反應,顯非暴行或施予壓力迫其為如何應達之暗示,僅意在促其清醒作答,以便迅速製作筆錄之舉,自非刑求之舉,且觀被告意識清醒,並無打瞌睡至不能作答之疲勞訊問情狀。另被告癸○○縱有表示兩手被手銬銬得很痛,徵之其身材四肢壯碩,兩手因上手銬緊縛,所陳疼痛乙節尚有可能,但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並無該處受傷之記載,至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因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言及事項暫陳遺忘而應答無從詳盡時,警員立即代查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當場提供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確認而製入筆錄,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認係實在,當場確認而製入筆錄使之完備,如認非實在或不知,亦非不能自行表達之理。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辯稱:其當時很累,其有被打,有講一些不是真的要講的話,是警員給其的壓力,其當時陳述是不知名友人二人,但是警員就要我說那個是乙○○的小弟云云。但錄音資料勘驗過程並未顯示如被告所辯上情,且警員就茶坊部分有問癸○○,是由癸○○目視電腦顯示之警詢筆錄,而自動說出阿甘茶坊等節,查亦無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
3、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第二次警訊筆錄,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開始、結束時間三時四十六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場繕打,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在二十三分十六秒有打哈欠行為,但查其回答詢問狀況意識清楚,並無疲勞訊問之情狀。
4、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始、結束時間四時十三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場繕打,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雖辯以:該筆錄記載前,問其話的檢察官有唸己○○筆錄給其聽,而當天其剛被打完,檢察官就說:「聽說你在這裡不配合,如果要繼續累下去,我並沒有差,如果你能配合,我可以幫你求刑輕一點」並要我配合,其怕他會借提出來打其,所以其就想照他的意思陳述就好云云。惟該次錄音錄影勘驗過程,並無顯現及此,況被告亦陳述檢察官當場沒有作其他的行為,以被告之社會經歷觀之,及被告製作筆錄光碟的神情,臉容並無任何恐懼、或是其他不正常的情狀,且回答筆錄也都意識清晰,實難認其因此即受有脅迫或利誘,而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至辯護人黃靖閔律師陳稱第一片錄影光碟第三十七分四十五秒時,被告有打哈欠的情形,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五行開始,即第二片十五分四十五秒時,陳述到壬○○與乙○○這個部分,有關乙○○名字部分,大都是檢察官自己先提出來,再問癸○○是不是或是有沒有,而不是癸○○自己主動供述的等語。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陳稱:錄影光碟裡面可以顯示錄影大部分的內容,都是由檢察官口述,才由被告癸○○來答「是」與「否」,所以看起來是有誘導詢問的情狀,又癸○○在上開錄影光碟第一片二十分十秒左右,其中檢察官有問到說:「庚○○有無參加其他部分?」,癸○○說「沒有」,但是並沒有在筆錄中記載,另外二十五分三十秒左右,癸○○談到乙○○有與二名小弟也有過來,大家一起討論甲○○擄人勒贖的事情,這個是檢察官自己講出來的,三十六分九秒左右,即筆錄第四頁第二行,說到乙○○有帶二個小弟過來,這個也是檢察官先講,被告點頭說是云云。被告庚○○亦辯稱:剛剛的錄影帶播放情形,是筆錄早就做好了,檢察官只是照本宣科等語。是本院再次勘驗上節,並就結果記載如下:
⑴第一片第十七分到二十分播放內容,即該次筆錄第三頁
第二行到第五行,之後檢察官有問癸○○:「庚○○還有沒有參與其他部分?」癸○○回答:「沒有」。
⑵二十四分五五秒播放至二十五分三十秒即該次筆錄第三
頁第十行後段到十二行中,實為檢察官問話內容,但被告點頭五、六次,並且說:「是」三次。
⑶從三十五分播放至三十八分即筆錄第四頁前四行,由檢
察官敘述該筆錄過程,被告癸○○有回憶並點頭稱是,在三十七分四十五秒時有打哈欠。
⑷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開始即第二片十四分三十秒時,
檢察官陳述有關到壬○○與乙○○這個部分,有關乙○○名字,是檢察官自己提出來,但癸○○有回憶並答稱:「是」。
⑸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裡面顯示被告大部分答話內容,是
由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但被告癸○○有回憶並思索後答稱:「是」。勘驗過程中無法顯示有誘導訊問。
綜上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檢察官仍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偵訊,但大部分內容係由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經被告癸○○思索回憶後簡單應答「是」,被告癸○○並非未經思索,全憑檢察官誘導作答,查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5、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始、結束時間三時三五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場繕打,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雖被告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答稱:於五分五十五秒起,被告癸○○有說:「他冷到忘記了」,檢察官說:「要不要拿熱水給他喝」,被告癸○○答「不用了」,至六分時,被告癸○○有說他很累。十三分五十五秒時起被告癸○○有跟檢察官說:「幾點抓到,幾點作筆錄,檢察官應該很清楚…難道要錄音…從警局至偵訊過程有嚇到。」,十八分時有提到說:「乙○○沒有要躲避。」,二十分十五秒時被告癸○○有提到說:「我配合度是最好。」,二十四分二十秒左右,檢方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十行開始他先說:「沒有」,後來檢察官講出來他才說:「有。」等節;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亦辯陳:這筆錄中有記載有「律師到場」與事實不符,並沒有告知被告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且筆錄中記載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只有告以要旨,並沒有提示筆錄等節。經法官諭重播辯護人所提上開時點之內容,再經勘驗結果為:
⑴檢察官詢問年籍資料後,問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你所作筆錄,你所講的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
要不要看筆錄?被告答:「不要。」檢察官說:「程序我還是告以要旨:你坦承與己○○與二名小弟,強押甲○○勒贖,後來降為三百萬元,是先與壬○○、乙○○謀議,過程有去租廂型車,整個過程都實在嗎?」被告答:「實在」。
⑵於五分五十秒起,檢察官問話,被告笑說他冷到忘記了
,檢察官說:「要不要拿熱水給他喝」,被告答「不用了」。約播放到六分時,被告有笑說:「很疲累,因為訊問過程等的很長。」以上是檢察官就該次訊問筆錄詳問細節,被告的回應部分,但沒有記載在筆錄。
⑶十三分五十五秒時起被告有跟檢察官說:「當天幾點抓
到,幾點作筆錄,檢察官應該很清楚...難道要錄音...從警局至偵訊過程有嚇到。」以上被告陳述中,檢察官有說:「你當時不是很穩定嗎?」且就詢問第二頁被告等是否在順成泡沫紅茶店討論本案,檢察官請被告就上開詢問的部分想一想,請被告回答,但被告說了上開話,檢察官問:「你是要抗辯你講的真實性?」被告一直說:「我對你說的都是事實。」⑷十八分五十秒左右,檢察官有問被告說:「當時壬○○
與乙○○有沒有要躲起來?」被告回答說:「他們二人都沒有說要躲起來。」⑸在二十分十秒起被告有說:「我的配合度最好。」之後
檢察官續問:「租車的錢是誰出的?」⑹在二十四分零九秒起檢察官說:「再問你一次,壬○○
、庚○○、乙○○還有參與那一部分?」被告回答:「沒有就如上所述」,檢察官接著說:「就是壬○○、乙○○是負責人力調度與計劃,你跟己○○及乙○○小弟負責執行?」被告說:「對」。
綜上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檢察官仍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偵訊,於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被告癸○○雖曾陳明因半夜太冷、冷到忘記要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話、或訊問過程冗長而感到疲累,但以被告癸○○尚能清醒、含笑地向檢察官陳述個人體認偵訊過程長久之感受及情緒,顯示其意識清析,嗣經檢察官提醒是否要為何抗辯,被告癸○○仍明確表達所述均為事實,及其配合度最好等節,查無檢察官有何恐嚇之言行,其應答之詳盡度及一致性,亦徵被告癸○○並非未經思索,既無法徵顯檢察官有何誘導作答之情事,其自白自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五)上開警、偵訊之筆錄製作時勘驗全程影像,已足判明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警員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意識清楚、採一問一答方式詢答明確,畫面中並無顯示其身體不適、精神恐懼、或受壓迫之情狀;併參照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甫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其個人社會經歷及原審羈押庭審問之筆錄內容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警偵訊所言壬○○等人涉案情節相吻以觀,無從徵顯其所辯警訊前已遭受刑求致心理壓迫,或有何具體明確之事證足證有何不正方法延續至偵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等情狀,實無從憑認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該警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之抗辯為真,是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警偵詢筆錄非無證據能力。
(六)又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癸○○所謂的刑求過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則其顯無因害怕而故意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與必要,且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出其與其餘被告因聽聞主謀壬○○告知被害人甲○○有黑吃黑侵吞毒品之情事,遂共同計畫擄人勒贖,斯時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尚未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癸○○第一次警詢筆錄開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亦尚未供出壬○○等人涉案情節,倘非經由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先行主動告知重要案情,警員實無從得知本案綁匪人數、姓名及其等犯案動機,遑論引導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為如此陳述。且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羈押前訊問時,亦為與偵訊相同之陳述,其稱:「(問:為何要綁架甲○○?)壬○○說他與別人毒品交易黑吃黑,找他拿錢,他也不敢報警,所以壬○○才提議要綁架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益徵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自白,既未受到檢察官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證人即原同案癸○○於警詢中並未受到刑求,亦如前所認定,是以,證人即原同案己○○並未因警詢中受到刑求,其心中恐懼延續至檢察官偵訊中,進而導致偵訊中自白欠缺任意性。換言之,證人即原同案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己○○、丁○○於警詢中所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詳如後述),惟本院認證人癸○○、己○○、丁○○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且依前述之說明,該證人癸○○、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足認證人癸○○、己○○、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其三人於原審及否認,無從再獲得其三人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三人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己○○、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前述所,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乙○○對該證人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案證人即被告癸○○、己○○、丁○○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三九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一0九至至一二0頁、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已確實保障被告庚○○、乙○○之訴訟權,是以上開證人即原共同被告癸○○、己○○、丁○○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辛○○、孫少鵬、 盧錫昶羅家緣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詞,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害人甲○○被拘禁之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議室現場遺留血跡之照片(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九五00五0六九一號警卷第一0三、一0八頁)、被害人甲○○提出之其頭部外傷、左手遭手銬銬傷之照片(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原同案被告己○○與宏瑋租車公司、順安租車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六至九七頁)、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四四至四八頁)等,及證人丑○○、子○○、唐慶雨、康秀梅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雖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六、四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監聽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此有該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五中 檢惠宇 監字第二八四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揆諸上開說明,依該通訊監察係依法所為,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三九至一三九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一五九條之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孫少鵬所使用之0938XXX652號與原同案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會利用磁片紀錄,之後將磁片紀錄利用電腦列印,故係屬機械性之列印資料,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案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七、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入所之健康檢查表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二八頁)、被害人甲○○之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書(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九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它話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查詢資料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有關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沒有告訴己○○有關辛○○與甲○○黑吃黑毒品之事情,也沒有與壬○○或其他被告商議要將甲○○拘禁在其原先位於忠孝路之住處,其中風,對於本案擄人勒贖之情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問其,有一個案子其是否要參與,說係一個黑吃黑的案子,對方絕不敢報警,其胞兄壬○○要出來處理,計畫擄人勒贖,要其考慮看看,約隔一個月,庚○○告訴其準備要行動了,問其是否準備要參加,因當時其正失業,且小孩需要撫育,其想拼一次看看,就同意參與,至同年十月初才正式執行該擄人勒贖計畫,壬○○有僱請一些俗稱「小蜜蜂」之人跟蹤甲○○之行蹤;庚○○是邀其加入之人,因為他在臺中市○○路有房屋,壬○○想把人質放在他那邊,所以邀他加入,後來因為房屋變成法拍屋,而庚○○因中風行動不便所以沒有繼續邀他參與等語(見他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
四十、四六頁)。又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訊問時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否實在?)實在。當初庚○○確實有這樣跟我說。」、「(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綁架甲○○的事情確實是庚○○告訴我,但他後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九九頁)。證人己○○之上開供述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另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不能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意旨),證人己○○雖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訴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有參與綁架甲○○,當初是庚○○跟其提議的,他說甲○○之前有一個黑吃黑的案件,要去找甲○○,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要跟他分一杯羹,庚○○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份,在他忠孝路的租屋處提的,他第一次跟其說這件事時,在場的只有其二人,第二次時間是在同年九月份,地點也是在庚○○忠孝路的租屋處時,在場的除其、庚○○外,還有癸○○,也是在說甲○○黑吃黑要煽肚子邊(臺語)的事情,其與庚○○是十幾年的朋友,其與癸○○是第二次在庚○○家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才認識,壬○○其之前就知道他是庚○○的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但前揭證人癸○○之供述,並非法院調查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時,以其為證人,並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言,純屬第一審受命法官訊問其本案犯罪事實經過時之陳述,則證人己○○未經具結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癸○○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其是在庚○○那裡認識己○○,庚○○是 謝鵬朗 的弟弟,其在他那裡認識己○○,聽到他跟己○○講一些話,他有說甲○○黑吃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證人癸○○所述,核與前揭證人己○○之證詞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己○○所言:庚○○有邀其加入本案之擄人勒贖計劃等語,係屬事實。且參酌證人癸○○若要找共犯一同為擄人勒贖行為,當係要找熟識且能確認可行之人,但其與證人己○○原非認識,是其無找證人己○○參加之理,而被告庚○○卻與證人己○○有十餘年交情,故由被告庚○○邀約,應屬合於經驗法則。又證人癸○○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供稱:在整件事情最開始還沒有動手之前,其有聽到庚○○對己○○說,甲○○與辛○○有賺到一條錢,如果其等要跟他討債,就用黑吃黑的方式,其是去庚○○那邊才認識己○○,其有聽到庚○○對己○○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八至三九頁),然並非法院調查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時,以其為證人,並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言,純屬第一審受命法官訊問其本案犯罪事實經過時之陳述,則證人癸○○此未經具結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證人己○○雖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在其還不認識癸○○的時候,庚○○有提過黑吃黑的問題,但後來認識癸○○後,癸○○說有債務,問其要不要處理這個債務的問題;庚○○他說到甲○○、辛○○之前在霧峰黑吃黑,只是在聊而已,他的提議是屬於開玩笑性質,因為當初他已中風沒能力處理,第一次他和其敘述霧峰有一件黑吃黑的案件,對象是甲○○、辛○○,但如何分一杯羹的詳情其忘記了,第二次其跟庚○○在他忠孝路家裡泡茶,當天剛好癸○○來,癸○○向庚○○說謝鵬朗有三百萬元的債權,是辛○○欠的,當時庚○○說辛○○跟甲○○黑吃黑的事情,第二次沒有提到要如何來分一杯羹;當初是庚○○跟其講,後來行動是癸○○約我,所以跟庚○○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前述一致之陳述矛盾,且其就詰問時所問「(你之前陳述庚○○跟你接觸提議,詳情如何?)他跟我接觸提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其就被告庚○○接觸提議之情形答稱忘記了,但經提示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證人己○○筆錄,訊及「(你供述是庚○○向你提議的?)我說不清楚是指忘記庚○○在何種情況下跟我提議,第二次我很確定地點是在庚○○忠孝路的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其亦未否認被告庚○○有向其提議之事,依上開證人己○○就詰問之回答過程觀之,證人己○○顯然係出於迴護被告庚○○之意思,就有關被告庚○○涉案部分避重就輕回答,待以其之前陳述質問時,其又無法自圓其說,以致破碇百出。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庚○○沒有提過要綁架甲○○的事情,當時庚○○中風,其那時沒有工作,在他家幫忙照顧他,閒聊時翻開報紙有看到一篇黑吃黑的專欄,庚○○提到他有說甲○○曾經欠壬○○的錢,事情過那麼久,大致上講什麼,其不是記得很清楚,「他完全沒有提到要其參加」綁架甲○○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然其又稱「(你在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問你時,你當時提到甲○○有黑吃黑的事情,所以你們要去跟甲○○分一杯羹,這是庚○○跟你提議的,有沒有這件事情?)庚○○沒有跟我講過這句話。」、「(那你何以會在地院法官面前講這句話?)我忘記當初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是其又無法對於以前之陳述自圓其說,其後更證稱:「其實當初庚○○提議,是我後來去參加壬○○計畫有一半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其先則說被告庚○○沒有邀其參加,後又稱被告庚○○提議,是其參加的一半原因,足見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而有迴護被告庚○○之情。另證人己○○雖證稱:其另外一半因素是癸○○的邀約,是在庚○○第二次問其之後,約是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車上提到的,由癸○○開車,載著其跟壬○○,癸○○在車上提到這件事情,壬○○都沒有講話,地點是在臺中市市區內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惟依證人己○○、癸○○於原審時之陳述,其二人是在被告庚○○家中才見面認識,且被告庚○○第二次向證人己○○提及此事時,證人癸○○亦僅在旁聽聞,並未在場說話,可見前二次邀約過程中,均由被告庚○○提議,證人癸○○並未參與,足認被告庚○○確有為教唆之行為。又證人己○○此部分陳述,與證人癸○○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證人癸○○均未提及其有在車上邀約,共犯壬○○在場之事,況縱有此事,亦應是被告庚○○二次邀約,第二次時並介紹共犯壬○○之小弟即證人癸○○,再透過證人癸○○帶領,與本案主謀壬○○見面,正式加入該擄人勒贖集團,而其犯罪之決意,係於被告庚○○提議邀約時即產生,證人癸○○僅為於證人己○○產生犯罪決意後,帶同與犯罪集團主謀見面而已,並非證人己○○犯罪決意之唆使者。另被告庚○○雖當時中風,口齒不清,但於本院審理時其慢慢陳述,在場人仍可暸解其陳述之內容,而證人己○○與被告庚○○認識十多年,且依其所述當時在被告庚○○家中照顧被告庚○○,證人己○○在場耐心聽聞,仍不足以影響其對於被告庚○○陳述之理解。
(四)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依上述之說明,證人己○○所以決意參與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其起源係因被告庚○○告知其胞兄壬○○有此犯罪計畫,乃出言相邀,誘之以利,予以慫恿所致,而證人己○○嗣確因之萌生犯罪決意,並進而實際參與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犯罪之實行(詳如後述二、(一)所述)。則被告庚○○雖未參與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有該罪之幫助、預備情事,然其使原無犯罪意思之證人己○○,既因其邀約、慫恿,而產生犯罪決意,並實際參與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實行,則被告庚○○之行為,核與教唆之要件相當,應成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教唆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庚○○之前揭辯詞,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教唆證人己○○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駕車搭載壬○○一路尾隨被告癸○○等人之車輛繞行臺中縣市之事實,然辯稱:其是因為自小在眷村與壬○○熟識,加上壬○○曾出錢幫其舉行婚禮欠下人情,才在壬○○請託下,駕車搭載壬○○並依他指示路線行駛,其知道其之行為是不對,但不知壬○○是在作擄人勒贖之行為;且其事前並未與壬○○、癸○○等人約在順成泡沫紅茶店見面謀議綁架甲○○之事,且其在被告己○○等人押解、拘禁甲○○的所有過程中,均未在場為任何指示,亦未在場參與任何毆打、強押甲○○之行為,丁○○不是其之小弟,而是壬○○的小弟,其並未指派丁○○參與本案;倘其有參與本案,豈有老大壬○○都必須親自到場處理相關事宜,而其身為壬○○的小弟反而無須到場參與相關事宜,而得以置身事外,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倘其事前知情而參與謀議,其豈會駕駛自己私人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而自曝其短,本案所謂執行擄人勒贖計劃的小弟都會使用租來的小客車犯案,如起訴書所載身為大哥的其,豈不會亦使用租來之汽車,何必讓自己私人的汽車有曝光被尋見的危險;而甲○○的女友丑○○在案發前,已在其所屬的金錢豹酒店上班,期間甲○○曾多次前往店內捧場、消費,並進而與 董女 成為男、女朋友,為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的其所熟知,若其係自始參與謀議綁架甲○○以勒取贖款,衡之常情,其對甲○○的行蹤,自可經由丑○○而輕易加以掌握、瞭解,壬○○等人又何須多花費用再去委託「小蜜蜂」尋車公司人員,追查甲○○的車輛及行蹤;又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除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八分,可能在順成泡沫紅茶店附近(基地台位置:臺中市○○路○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與他人有通聯二四四秒之紀錄外,其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或七日下午時間,並無在該泡沫紅茶店附近之通聯紀錄,原審對此節之認定容有誤會,再觀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八分之通話紀錄之秒數為二四四秒,而同日晚間七時五九分,依通聯基地台顯示其已經到達臺中市○○○街附近,換言之,扣除其在自由路二段與他人通話的六分鐘,其僅使用五分鐘的時間即開車到達五權八街,又如何能有其他時間,逗留在該泡沫紅茶店參與所謂之擄人勒贖謀議計劃;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七日下午多數時間均在母親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住處(所屬基地台:臺中市○區○○街四二之五號四樓頂),其之老家既係在該泡沫紅茶店附近,則其因為出入老家探望母親,而經過該泡沫紅茶店附近的基地台,亦屬當然之結果,此外基地台涵蓋的範圍可能有重疊區域,不能因行動電話基地台的位置,率爾認定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七日下午、晚上,有所謂在該泡沫紅茶店參與謀議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原共同被告癸○○、己○○、丁○○及未到案之壬○○、「阿明」等人有為本案擄人勒贖犯罪之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1、被害人甲○○前開遭原同案被告癸○○等人強行擄走並勒取贖款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多從臺中市○○路○○○號時尚羅比PUB離開,是開1799-HW號汽車,開到漢口路二段與漢寧三街口附近,就下車去麵攤買麵,買完麵走到車旁時,對面就有四個男子衝過來,要抓我上他們開得車,…我掙扎,他們就拿槍打我頭與身體,將我打倒在地,然後將我拖上車,將我上手銬,用膠帶纏住我眼睛,拿時意識不是很清楚,…將我載到一個地方,我眼睛被矇住看不見,只是外面有類似乾燥機的聲音,天亮時候…他們要我開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開價一千萬,並說我車行及PUB開那麼大怎會沒錢,後來將贖款降到六百萬,並說這價格不要再談,我因為怕受傷,就同意他們,我跟他們說當天只能湊出三百萬,…後來我告訴他們說… 蔡雨霖 有欠我一百五十萬,但是他們直接問我說辛○○會不會幫我籌錢,我說一定會,他們就開車載離那地方,在車上要求我打電話給辛○○,問辛○○多少時間可以籌到三百萬,…我跟辛○○說我現在有困難,要他幫我處理,跟他姊借一下錢,辛○○聽到這句話就知道我出事了,因為他知道我瞭解他姊經濟狀況不好,後來他答應幫我籌錢,…半小時後再打給他,他說只能籌到一百二十萬,其中一百萬元是放在我車行,另外二十萬在他身上,他人在台南,看對方能否先拿一百萬元,…綁我的人經過確認後就要開去車行拿一百萬元,…在半路上他們接到一通電話後,就罵我為什麼報案,…後來他們在大肚山望高寮那裡將我放下車,因為我眼睛很久沒見光,且頭部有流血,只知他們開一部銀色休旅車,後來請路人打一一九報警」、「(問:警方是否有帶你去受拘禁的會議室勘查?)有,是今天(指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帶我去的,現場牆上及地上留有血跡,是我留下來,因為他們都是讓我坐在地上靠著牆壁,案發時我手有摸牆壁,有貼地毯,所以在牆壁的地毯上留有我的血跡」等語(見他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二一、二二、三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押我的人要我打電話給別人,我就打給辛○○。押我的人要我講霧峰的事情穿幫了」、「(問:你在與辛○○電話中有提到搧肚子邊,是什麼意思?)這是對方的意思,對方不知受誰鼓惑認為我跟辛○○侵占上億元毒品,所以要來黑吃黑」、「(問:你在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有關辛○○及壬○○之債務糾紛?)沒有」、「(問:歹徒有無要求你與辛○○碰面或要求辛○○出面?)沒有」、「歹徒問我有何人可以幫我籌款,我說印章都自己保管,家人老的老、小的小,大概只有朋友蔡雨霖及辛○○可以幫我籌款」、「(問:你押上車到釋放前,對方是否始終以你為對象,要求付贖錢才放人?)是的」、「(問:歹徒八日押你在車上打電話籌錢,當時要求的贖金是多少?)六百萬元,三百萬元當天付,另外三百萬元他們會再找我」、「歹徒…他們說辛○○跟我侵吞毒品,要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五十、五二、五四、五五、五六頁)。並有其被拘禁之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議室現場遺留血跡之照片附卷可憑(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0三、一0八頁)。而被害人甲○○因遭被告癸○○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書及其頭部外傷、左手遭手銬銬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
七九、一0四、一0五頁)。由被害人甲○○受傷部位及傷勢,足見其指述遭原同案被告癸○○等人持不明槍枝毆打且被銬上手銬拘禁在福聯新城等情,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甲○○遭原同案被告被告癸○○等人擄走後, 應渠 等要求,以其所使用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持用之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聯繫(正確號碼均詳卷),兩人在電話中為下列對話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至四七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四一一三0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有關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⑴第一次通話時間: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九分四十秒
邵:你幫我市內找幾個認識的,比較有信用的好不好?周:幹嘛?邵:沒有啦,錢寄在人家那裡,差人家錢啦。
周:什麼比較有信用的?邵:就是市內比較有知名度的啊。
周:什麼知名度?邵:幫我忙一下。
周:我跟你說,你之前店的錢都沒有處理,我現在要跟人家調錢,我這陣子也是輸得每天在籌錢。
邵:我跟你說啦, 子定 ,明天我把車行股份讓出去,我現在真的差人家錢。
周:我跟你說啦,我這裡現在只有差不多四十萬啦,我剛
才有跟車行那邊,我跟他說,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人家?邵:兩天內。
周:你不要又,之前那個沒有理,我自己這陣子也是輸。
邵:之前的給我按一下,你也知道店做得不好。
周:你不要這樣,我自己電腦板也輸啊,這陣子也很緊啊。
邵:幫我湊一次,兩天內。
周:我跟你說我今天最多差不多是,我有跟 阿林 先問,他
說車行裡面戶頭差不多一百啦,差不多可以拿個一百二十,你有沒有在家?邵:沒有,我在朋友家。
周:要不然看你什麼時候要去拿跟我說。
邵:你幫我湊一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周:我沒有三百啦,你這個時候打,你要我去那裡借這些,我也沒有票也沒有什麼,不然你把票開給我啊。
邵:你先幫我湊一下,我二天內一定還給你。
周:現在不是這個問題啊,我沒有票換不到錢啊,現在這
個時候人家要領也沒辦法領啊,我跟你說看有沒有票嘛,有票我就現在幫你問啊。
邵:票我晚一點拿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如果我今天借得到,我就幫你借,我現在最多車行借一百,你說之前的要拿給我。
⑵第二次通話時間: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六秒周:喂。
邵:幫我忙一下,我晚一點就給你了啦。
周:你誰啦?邵:我 小義 啦,你說三、四個人而已,幫我湊一下啦。
周:什麼三、四個人?邵:你比較有在聯絡的,拜託啦。
周:我把車先停好。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⑶第三次通話時間:同日十五時五一分七秒
邵:聽有嗎?周:你說。
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
周:ㄟ。
邵:人家本來要抓你。
周:抓我?抓什麼我?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
周:嗯。
邵:誰處理的不知道,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三百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
周:我剛跟你說,我現在外面也是被人家欠這麼多。
邵:這些跟你都無關,你幫我湊一下,我二天還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我剛剛跟阿林借了一條一百的
啊,你說要處理也是,現在有一百二十先拿去,剩下的看要怎麼處理,再處理啊,是不是這樣?車行最近進了車子也沒有什麼錢啊,又不是會跑掉,對不對?處理我什麼,幹你娘我處理,要拿也要去公司坐來說。
邵:去哪裡坐?周:去車行坐啊,我跟你說這也是你借的,也不是我借的。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⑷第四次通話時間:同日十六時十一分十秒
邵:你說一百二十萬是在車行喔?周:我這裡有二十萬,我現在人在臺南啦。
邵:現在一百萬在車行喔?周:車行我是跟阿林說,因為我問阿林有沒有錢,因為最近車行又買了幾台車,所以大概剩一百萬。
邵:是不是我過去車行拿就有了?周:你就過去,要不然我打電話問問看。
邵:你問問看是不是我過去拿就有了。
周:你知道電話嗎?邵:我知道。
周:你知道,就說你要過去拿,要不然我跟他說你要拿好
不好?那個錢是你要自己補喔,是你自己借的,跟我沒有關係喔。
3、原同案被告己○○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二十室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六之十號品記茶坊查獲原同案被告癸○○,兩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拘禁被害人甲○○之處所即臺中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會議室蒐證。而原同案被告癸○○、己○○於到案後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已坦承本案係因聽聞被害人甲○○與證人辛○○有黑吃黑侵吞毒品獲利可觀之情事,渠等為求分一杯羹,遂共同謀議策劃綁架被害人甲○○,且渠等擄走甲○○後,確實有向被害人甲○○提到其與辛○○侵吞毒品之事,並要求其支付贖金,事實上渠等與甲○○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渠等供述如下:
⑴原同案被告癸○○於該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年九
月中旬從雲林監獄出來,回到臺中之後壬○○來找我,我們認識約九年了,他在大墩路上的阿甘茶坊告訴我,甲○○與辛○○曾經在一年多前於霧峰黑吃黑侵吞別人的毒品,獲利不少,就想跟他們要一些錢,所以計畫要去綁架甲○○,我便同意參與。當時乙○○也有一起來,乙○○說他不要親自參與,如果有確定要綁架甲○○他會派兩個小弟過來處理,後來壬○○有派俗稱小蜜蜂的人去查甲○○出沒的地方與使用的車輛。今年十月間我有與己○○去甲○○所經營之時尚羅比PUB,查看甲○○是否在那裡,己○○有進去拿名片…我家所查扣的那張PUB名片就是當時己○○進去拿的,壬○○也有告訴我甲○○的車號0000-00號,我就抄在筆記本上面」、「今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我與己○○約在宏瑋租車行見面,由己○○進去租車,是租0850-HW號汽車。十一月六日…下午五、六點我與己○○、壬○○又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乙○○跟他兩名小弟也有過來,大家一起討論對甲○○擄人勒贖的事情,結論就是我與己○○及那兩名小弟一起去綁架甲○○,後來小蜜蜂回報甲○○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出現,我們四個人就開0850-HW號那部車過去,但是當晚他都和女友在一起,所以就取消行動」、「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點多我與己○○、壬○○在富台新村(按應係福聯新城,此業據證人即福聯新城之警衛盧錫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二一三頁)停車場地下室會合,會合後我們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乙○○也有帶他的兩個小弟過來,我們一直待到晚間約九點多,小蜜蜂回報他(即甲○○)在時尚羅比PUB,我就開租來那部車載己○○,乙○○的兩個小弟開另一部車一起過去PUB,一直等到十一月八日凌晨,看到甲○○開他的賓士車離開,我們兩部車就尾隨後面,後來甲○○的車子停在漢口路二段與寧漢三街口附近,他就下去買麵,等他走回車輛旁邊時,我與那兩名小弟就從前面接近甲○○,然後己○○從後面靠近,乙○○其中一個小弟持一把玩具槍,我先拉住甲○○要將他強押上我們租來的那部車,他反抗我們就出手打他,拿槍的那位小弟有用槍托敲他的頭部,後來我們將他強押上車,載去富台新村(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一樓的會議室內將他拘禁,在車上我們將他強押在後座腳踏板墊上,並用膠布矇住他的眼睛,再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拘禁甲○○至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期間都由己○○及乙○○的兩名手下負責看守」、「租完8327-HS號廂型車後,己○○開那部車去宏瑋租車行跟我會合,會合後己○○開那部車載我去順成泡沫紅茶店,到了之後,我拿五百元叫己○○先去加油,加完油返回順成泡沫紅茶店時我與壬○○及乙○○已經從泡沫紅茶店走出,己○○就開那部車載我返回拘禁甲○○的會議室,乙○○則開黑色LEXUS自小客車載壬○○回去一樓停車場,等我們將甲○○帶出來」、「我們跟他(指甲○○)說他黑吃黑毒品的事情,問他能拿多少錢給我們,他都沒有回答,…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他籌錢,他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十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十日,我們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三百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八十塊毒品案件被他與辛○○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錢出來。甲○○告訴我們毒品都在辛○○那邊,他只有拿幾塊而已」、「我們於十一月八日下午二點半左右,由乙○○的手下開那部廂型車載甲○○、我、己○○及另一名手下離開會議室,就往太平方向出發,壬○○與乙○○的車跟在後面,沿途有讓甲○○以他的行動電話與辛○○通電話,要辛○○幫甲○○籌三百萬元…甲○○每打完一次電話,我便下車向後面另一部黑色的LEXUS汽車內的壬○○及乙○○報告狀況,最後一次我跟壬○○報告說可以去茶行拿一百萬元,他說不要,我就回到車上,繼續叫甲○○籌更多錢,後來乙○○的小弟接到電話說這件事已經報警了,我又下車向跟在後面的壬○○報告這件事,他與乙○○就說把人放掉,我們就把車開往大肚山望高寮附近釋放甲○○,壬○○與乙○○就開車返回臺中市」、「(問:你們究竟與甲○○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他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二六至三一頁)。
⑵原同案被告己○○於該次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今年十月
初才正式執行這個擄人勒贖計畫…一直到十一月五日壬○○決定要綁架甲○○,癸○○指示我跟他去租車,當天二十一時許癸○○與我約在宏瑋租車行外面碰頭,由我進去租0850-HW號自小客車…十一月六日下午癸○○與我約在宏瑋租車行會合,癸○○就駕駛0850-HW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臺中市富台新村福聯新城(按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警衛室與壬○○會合…十七時許與壬○○、癸○○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停車場對面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後來乙○○率兩名手下過來,要討論對甲○○擄人勒贖的事情,乙○○對壬○○說這兩個人要讓他用,壬○○與乙○○在討論要如何進行時,癸○○載我回去他住處拿一個包包,他上車後便把該包包交給我,我有將包包打開看見裡面有二把槍枝及一副手銬,我們又一起回到該泡沫紅茶店…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我與癸○○、壬○○相約在富台新村(按應係福聯新城)停車場警衛室集合,我們便一同搭乘癸○○所駕駛之0850-HW號自小客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 梅君 及他兩名手下會合,並等待小蜜蜂回報甲○○的行蹤…小蜜蜂回報甲○○已經在時尚羅比PUB,癸○○就駕駛0850-HW車載我,乙○○的兩名手下開另外一部車…大約十一月八日凌晨,看到甲○○開他的賓士車離開,我們兩部車就尾隨他的車輛,後來我們尾隨甲○○到漢口路二段與寧漢三街口麵攤,甲○○下車買麵,我們就停在路邊等待時機,甲○○買完麵走到他車輛旁邊時,癸○○與兩個乙○○的手下從正前方走向甲○○…我從甲○○的後面走向他,我們將甲○○圍起來,要強押他上車,他有反抗,他們就出手打甲○○,乙○○的一名手下以槍托敲打甲○○的頭部,我們強行將甲○○押入車內,持槍的小弟將甲○○壓在後座地板,並用黑色膠帶綑綁甲○○雙眼,並用手銬銬住他的雙手」、「拘禁甲○○至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租完8327-HS號廂型車後,我開那部車去宏瑋租車行跟癸○○會合,會合後我開那部車載他去順成泡沫紅茶店,到了之後,他拿五百元叫我先去加油,加完油返回順成泡沫紅茶店時發現癸○○、壬○○及乙○○已經從泡沫紅茶店走出,我就開那部車載癸○○返回會議室。壬○○與乙○○不知道去哪裡」、「我與癸○○及乙○○的兩名手下都有跟甲○○談判贖款價碼…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他籌錢,他就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十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十日,所以我們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三百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八十塊毒品案件被他與辛○○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錢出來」、「…沿途有讓甲○○以他的行動電話與辛○○通電話,要辛○○幫甲○○籌三百萬元…每打完一次電話,癸○○便下車向跟在後面另一部黑色LEXUS汽車內的壬○○及乙○○報告」、「壬○○是策劃還有行動上之調度,乙○○是指派兩名小弟參與本案,他也都瞭解全案…癸○○跟我及乙○○那兩名手下是負責擄人並看守」、「(問:你們究竟與甲○○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他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四十至四七頁)。
4、證人即找車公司之人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年十月間,癸○○打電話給其,說壬○○約其在一家紅茶店見面,要請其幫他們找一台車,在紅茶店見面當天,壬○○、癸○○帶己○○來,壬○○以三萬元代價委託其找1799-HW號賓士車,並留癸○○的電話給其,說如果找到則通知癸○○;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其發現該賓士車出現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的停車場,就打電話聯絡癸○○,後來癸○○就開車過來與其會合,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點多,其發現那台車出現在時尚羅比PUB,再次打電話向癸○○回報該車行蹤,並在現場等待癸○○他們過來跟其會合後,其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並有證人孫少鵬所使用之0938XXX652號與原同案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九頁)。
5、證人即福聯新城案發當時值班管理員盧錫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點多,壬○○進入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室總幹事辦公室,後來在十一月八日凌晨,癸○○、己○○及另外兩名男子,開車到地下室進入會議室,癸○○及己○○在清洗車子,其看到癸○○身上有血跡,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點其下班時,壬○○等人都還未離開福聯新城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6、證人即被告乙○○女友羅家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名下之0880-NH號凌志汽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前均是乙○○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十四頁)。
7、此外,並經: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友丑○○於警詢證述:其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與甲○○通話,之後凌晨二時許就無法與他聯絡,其即由甲○○返家途中找尋,於凌晨二時五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寧漢三街口,發現甲○○的1799-HW號汽車停在路邊,車後方發現購買的麵及一隻鞋掉落路邊,其問麵店的人,該人說旁邊剛才有吵鬧及打架聲,後來就開車離去,其立即報案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
⑵證人即宏瑋租車公司負責人子○○於警詢證稱:己○○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前往宏瑋租車公司承租0850-HW號轎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逕自將車停在公司門口,並將鑰匙丟在門內等語(見警卷第四一一三0號卷第五頁)。
⑶證人即麵攤老闆唐慶雨於警詢證述:其在漢口路二段與寧
漢三街口經營麵攤生意,營業時間為晚間九時至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案發當天凌晨約二時許,伊聽到有一部賓士車後面有人喊救命,其以為是喝醉酒的客人在打架,突然間就從黑色賓士後面衝出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快速駛離,事發後其靠近查看,發現剛剛向伊買麵之客人,東西掉落一地,車子還在原位,但人已經不見,大約二十分鐘後,該賓士車主的女朋友來問其,其才知道出事了,當時由賓士車主的女朋友報案等語(見警卷第四一一三0號卷第八頁)。
⑷證人即順安租車公司負責人康秀梅於警詢證稱:己○○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一個人進入順安租車公司,承租8327-HS號廂型車,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歸還車子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八七頁)。
⑸復有原同案被告己○○與宏瑋租車公司、順安租車公司簽
訂之租車契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六至九七頁)。
8、足見原審共同被告癸○○、己○○、丁○○及未到案之壬○○、「阿明」等人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擄走甲○○取贖無疑。至其等人一開始究係欲向甲○○勒贖多少贖款,被害人甲○○於原審時雖證稱:「(歹徒)一開口三千萬元,我說沒這麼多,中間降為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證:「…他們要我開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開價一千萬元…」等語,略有不符,亦與被告己○○於偵查中則證稱:「…一開始談判籌碼為二千萬元,是壬○○指示乙○○的手下開出這個價碼…」等語不符(見他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惟依甲○○及被告己○○上開所證,本案確有勒取贖款之犯行應堪認定,雖一開始勒取贖款之金額究為多少?彼此所供有所不一,本院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等人一開始所欲勒取之贖款為一千萬元。另本案被害人甲○○與被告等人所談妥之贖金究為多少,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係證稱:後來歹徒同意將贖款降為六百萬元,並說就這個價格不要再談,其因為怕受傷害,就同意他們,其跟他們說當天只能湊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當天付,另外三百萬元他們會再找其等語;而被告癸○○、己○○於偵查中則證稱:其等即要甲○○找辛○○籌錢,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為三百萬元等語,然觀被告癸○○、己○○上開所證,應係針對當天甲○○委託辛○○籌款三百萬元之部分而為陳述,核與甲○○上開所證,總贖款應為六百萬元,當天其係委託辛○○代為籌款三百萬元,另外三百元被告等人事後會再找其給付等情,並無矛盾之處,並予敘明。
9、原審同案被告癸○○、己○○、丁○○雖均辯稱:綁架甲○○之目的是為迫使辛○○出面解決其與壬○○間之債務糾紛,不是要向甲○○勒取贖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癸○○、己○○、丁○○確係因聽說甲○○與辛○○
「黑吃黑」八十塊毒品的事情,所以才綁架甲○○,要甲○○吐一點錢出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己○○證述如前,且甲○○於偵訊及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遭綁架後,綁匪索求一千萬元贖金,幾經折衝後最後降為六百萬元,綁匪並要求伊聯絡朋友籌款,過程中並無人提到任何有關辛○○與壬○○之債務糾紛等語(詳如前述)。
⑵原同案被告癸○○等人所辯證人辛○○積欠壬○○三百萬
元部分,為證人辛○○所否認,並於原審具結證述:「八
十、八一年間有一筆債務,我們(指與壬○○)兩人一起去賭博,我自認沒有欠他錢,但壬○○認為我有欠他錢,我們賭博的債主已經死了,當時輸了八百萬元」、「本來我們贏了二百萬元,就要離開,沒想到我下去後,壬○○還繼續玩,第二天壬○○跟我講輸了八百萬元,壬○○要我分擔三百萬元」、「債主已死,壬○○半毛錢(指八百萬元的賭債)都沒有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甲○○被押走前,壬○○並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向我索討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一、四五頁),故縱共犯壬○○與證人辛○○間,有該八百萬元之債務存在,黃犯壬○○亦係在證人辛○○認為已賭贏二百萬元,而離開之後,自行再賭輸八百萬元,且事後復未實際清償該六百萬元賭債(即賭輸之八百萬元,扣除原先賭贏之二百萬元)之情況下,單方認為證人辛○○須負擔其賭輸金額之一半,兩人間究竟有無該筆三百萬元之賭債,已存有爭議。縱認共犯壬○○確實享有該筆三百萬元之賭債,惟債務人係證人辛○○,而非被害人甲○○,且被害人甲○○與其兩人間之賭債全無關連,原同案被告癸○○、己○○及丁○○等三人既非債權人,衡情如非因共犯壬○○之授意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焉有綁架被害人甲○○求償之理。原同案被告癸○○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辯稱:因為找不到辛○○,所以綁架甲○○欲迫使辛○○出面云云,然原同案被告癸○○、己○○事前即已先進入被害人甲○○經營之時尚羅比PUB實施勘查,並查知被害人甲○○所使用車輛之車號等情,並有警員在被告癸○○住處所扣得載有「1799-HW」之筆記本及「LOBBY」名片各一張附卷可憑,復花錢委任找車公司派員跟蹤、掌握被害人甲○○行蹤,此業據證人孫少鵬證述如前。若原同案被告癸○○等人有意找證人辛○○出面解決債務,當可透過相同方法對證人辛○○為之,但原同案被告癸○○等人卻捨此未為,可見原同案被告癸○○等人自始至終均鎖定被害人甲○○為下手對象。況由原同案被告癸○○等人綁架被害人甲○○後,一開口即要求千萬元之贖金,幾經折衝後,最終談定六百萬元,此金額遠高於原同案被告癸○○等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且原同案被告癸○○等人係要求被害人甲○○打電話對外「籌錢」,而非打電話「誘出辛○○」,此由被害人甲○○與證人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周:ㄟ。」、「邵:人家本來要抓你。周:抓我?抓什麼我?」、「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三百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亦均未談及證人辛○○與共犯壬○○間有關上開債務之問題,足證原同案被告癸○○等人所辯綁架被害人甲○○是要解決債務糾紛而非擄人勒贖,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乙○○上開自白其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駕車搭載本案主謀壬○○一路尾隨被告癸○○等人之車輛繞行臺中縣市部分,核與證人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所稱:其所說跟在其駕駛之廂型車後面的黑色LEXUS汽車,就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凌志牌黑色自用小客車,當時是乙○○開這輛車,壬○○坐旁邊,後面沒有坐人,他們跟在其之箱型車後面,他們一直跟到下五權西路交流道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九九頁),及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天其跟壬○○在茶坊吃東西,壬○○要其用其之行動電話打給乙○○,叫乙○○有沒有空過來載他,後來乙○○有來載他;其押甲○○上車後,乙○○是駕駛人,其下車報告時,是開壬○○那邊的車門,是趴下跟他講,壬○○沒有電話,只有乙○○有電話,是壬○○指示其要下車報告,沒有說要打乙○○的電話,其也沒有想到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一三七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主謀壬○○,一路跟隨原同案被告己○○等人所駕駛內載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足可認定。
(三)證人癸○○、己○○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證稱:本案是壬○○與乙○○叫其等與己○○及乙○○的二個小弟(指丁○○及「阿明」)去帶走甲○○勒贖,當時乙○○說他不要親自參與,如果有確定要綁架甲○○他會派兩個小弟過來處理;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六時,其等與壬○○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乙○○跟他兩名小弟也有過來,大家一起討論對甲○○擄人勒贖的事情,結論就是其等與那兩名小弟一起去綁架甲○○;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其等與壬○○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乙○○也有帶他的兩個小弟過來;租得8327-HS號廂型車後,其等即到順成泡沫紅茶店會合,其等即開那部車返回拘禁甲○○的會議室,乙○○則開黑色LEXUS自小客車載壬○○回去一樓停車場,等候其等將甲○○帶出來等語(見他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二六至三一頁、第四十至四七頁),然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推翻此部分證言,證稱:乙○○根本沒有參與,警詢、偵查時會供述乙○○有參與,是壬○○要他們如此說的等語,是其二人之證述,前後即有出入,至於何者可信,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以證明之,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1、證人癸○○、己○○雖於偵查時陳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癸○○駕駛己○○所租得之0850-HW號之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己○○至臺中市○○路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乙○○亦偕同丁○○及綽號「阿明」者到場,商議對甲○○擄人勒贖相關事宜云云。然依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四十五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固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此有被告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一二七頁),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前審表示:該通話紀錄,其每列紀錄之歸屬,需由手機之序號來判斷,依此,上開二電話通聯所指基地台坐落位置,似均係指為「發話」,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言,並非指受話之被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六頁),則能否依此即認定被告乙○○於上開通話期間,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之順成泡沫紅茶店,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以後,迄至當日下午十二時止,其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或在臺中市○區○○里○○街、南京東路,或在同市○區○○○路、美村路、精誠路,或○○○區○○路、崇德路,○○○區○○○路、華美街,或○○○區○○路○○○區○○路等地,並未在該順成泡沫紅茶店位處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由此觀之,證人癸○○、己○○之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2、本院另函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何人?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電話之申請人為 黃建榮 ,亦有該公司之回復單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又黃建榮與原同案被告丁○○為兄弟關係,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續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建榮是其大哥,其大哥黃建榮不認識乙○○,不會以電話與乙○○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其使用,依通聯紀錄,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0000000000號有與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聯絡,行動基地台位置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但事情過那了久,其不知道了,壬○○從來不帶電話,他都利用其這些小鬼打電話,是否是壬○○打的,其不知道,為何壬○○要打電話給乙○○,其也不知道,其當時是與壬○○一起在臺中市○○路○段順成泡沫紅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足見被告乙○○當時並不在順成泡沫紅茶店內,是證人癸○○、己○○所稱:乙○○到場商議對甲○○擄人勒贖相關事宜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另證人丁○○又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七日,其沒有與壬○○全程在一起,時間太久了,十一月六日在順成泡沫紅茶店僅停留一下子就離開了,不到半個小時,之後就各自離開,七日其與壬○○在一起的時間都僅有一下子,癸○○跟其講說甲○○在那裡,其就去了,壬○○沒有過去云云,其表示與共犯壬○○並非全日均在一起,並對於通聯紀錄所示,其上開行動電話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八時零二分、十時二十三分,仍有與被告乙○○的電話聯繫(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0、一二三頁),其就此又表示:其不知道,因時間太久了,其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可見證人丁○○並未完全陳述實情,其證稱未曾打電話給被告乙○○,或係出於迴護被告乙○○之意。但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觀之,被告乙○○於證人癸○○、己○○所述之時間,確實未在順成泡沫紅茶店則可認定。又依上述證人丁○○所持電話與被告乙○○所持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其通話時間分別為二十七秒、三十秒、九秒、二十八秒等,依如此短暫之秒數,證人丁○○或共犯壬○○顯然無法與被告乙○○商討有關擄人勒贖之事宜,且依證人丁○○所述:其在金錢豹酒店上班,乙○○也在金錢豹上班,他是經理,其二人是同事,同樣住在練武路那邊,其叫乙○○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其與被告乙○○既屬同村鄰居又係同事,則基於日常生活或私人事宜之需要而與被告乙○○聯絡,亦非顯無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此即擬制推測被告乙○○有與證人丁○○或共犯壬○○,以電話商討有關擄人勒贖之事。
3、證人癸○○、己○○雖於偵查時陳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其等與壬○○一起去順成泡沫紅茶店,乙○○也有帶他的兩個小弟過來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通聯記錄,其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點許,有和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時其之基地台位置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二樓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不是其打的,其個人認為是壬○○打的,因為他不帶手機,其當時是與壬○○在一起是在臺中市○○路○段順成泡沫紅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其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乙○○當時並不在順成泡沫紅茶店內,是證人癸○○、己○○所稱:乙○○當日有到場商議對甲○○擄人勒贖相關事宜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
4、至於本院更一審判決所認定:原同案被告癸○○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擄獲被害人甲○○後,帶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壬○○則由乙○○駕車搭載到該處並在會議室之門口,指示己○○、丁○○及阿明對甲○○勒索贖款部分,證人癸○○、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到場。再參酌證人即福聯新城案發當時值班管理員盧錫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點多,壬○○進入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室總幹事辦公室,後來在十一月八日凌晨,癸○○、己○○及另外兩名男子,開車到地下室進入會議室,癸○○及己○○在清洗車子,其看到癸○○身上有血跡,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點其下班時,壬○○等人都還未離開福聯新城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其亦未提及被告乙○○於該日凌晨時有到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是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5、證人癸○○、己○○雖於偵查時陳稱:證人丁○○是被告乙○○之小弟云云,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時均未曾供述其是被告乙○○之小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阿明」是其朋友,是其叫他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更證稱:其是壬○○的小弟,是聽壬○○的指揮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背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稱呼壬○○是老大,是因為他介紹其進入金錢豹工作,他是練武新村的老大,其就是叫他老大,他說辛○○有欠他一筆債,他要處理,老大說要處理,其也不敢不去,他脾氣那麼兇,為何癸○○等人會說其是乙○○的小弟,其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是以本案最直接關係之證人丁○○並未證稱其是被告乙○○之小弟,受後者指揮作事,則證人癸○○、己○○雖有參與本案,但就被告乙○○與證人丁○○之私人交誼沒有直接觀察,其二人之所稱之「大哥、小弟」關係,即難遽以採信,且參酌證人癸○○、己○○前述有關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有關被告乙○○之行蹤,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6、綜合上述,證人癸○○、己○○所述有關被告乙○○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七日在順成泡沫紅茶店內商議擄人勒贖之事,並指派小弟丁○○、「阿明」等人參與,聽候本案主謀壬○○指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上開情事存在,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於同年月八日凌晨時,載同主謀壬○○到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議室之事。本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者,即為前述(二)所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主謀壬○○,在臺中市○縣市○路跟隨證人癸○○、己○○等人所駕駛內載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四)被告乙○○與其之辯護人雖就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證人癸○○下車向本案主謀壬○○報告之事,表示被告乙○○對證人壬○○擄人勒贖之事不知情云云。但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於十一月八日下午二點半左右,其所坐的那部廂型車載甲○○、其、己○○及另一名手下離開會議室,就往太平方向出發,壬○○與乙○○的車跟在後面,沿途有讓甲○○以他的行動電話與辛○○通電話,要辛○○幫甲○○籌三百萬元,甲○○每打完一次電話,其便下車向後面另一部黑色的LEXUS汽車內的壬○○報告狀況,最後一次其跟壬○○報告說可以去茶行拿一百萬元,他說不要,其就回到車上,繼續叫甲○○籌更多錢,後來接到電話說這件事已經報警了,其又下車向跟在後面的壬○○報告這件事等語(見他字第六九七二號卷第二六頁),證人癸○○於車上既有讓被害人甲○○撥打電話籌措贖款,並於每次電話聯絡結束後,即下車向共犯壬○○報告,則被害人甲○○於電話中所聯繫之內容,即如前述二、(一)、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有關金額、分期方式、取款方法等,自然均會向共犯壬○○報告,且被害人甲○○於第一次聯絡電話中即已提及金額、分期、取款等內容,證人癸○○於該日下午三時零九分後,向共犯壬○○報告,而被告乙○○坐於共犯壬○○旁邊之駕駛座,自然會聽聞上開內容,足以知悉證人癸○○與共犯壬○○等人所為係擄人勒贖之行為,被告乙○○對於其所提供之車輛並擔任駕駛,使擄人勒贖之主謀壬○○,能跟隨以便於隨時監控指揮之用,且利於證人癸○○能隨時下車報告,避免警方發覺及日後追查等情,此依其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均能認知判斷,但被告乙○○仍提供上開助力,其顯有幫助之故意。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非屬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證據所示,僅能證明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間有駕駛搭載主謀壬○○之行為,並於釋放被害人甲○○之後,即各自離開,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另有事前謀議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另為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故無法證明其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為前開駕車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被告乙○○之行為,核屬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之行為,係屬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指明。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0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足參)。又因刑法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關係人出款贖回,故被告癸○○等四人由共犯壬○○指示將被害人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由被告癸○○等四人對被害人以籌款贖人為藉口始肯釋放,否則要埋掉被害人,不另論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性質上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刑法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擄人行為,當然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依上述說明,原同案被告癸○○、己○○、丁○○與共犯壬○○、「阿明」五人雖於尚未取得贖款前即釋放被害人甲○○,然其五人既已將被害人甲○○擄走、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核其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罪。原同案被告癸○○、己○○、丁○○三人與共犯壬○○、「阿明」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曾尾隨被害人甲○○,因見其女友陪伴而未下手,然該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庚○○雖未參與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有該罪之幫助、預備情事,然其使原無犯罪意思之證人己○○,既因其邀約、慫恿,而產生犯罪決意,並實際參與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實行,則被告庚○○之行為,核與教唆之要件相當,應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教唆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乙○○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九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二人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刑加重其刑。
(四)原同案被告癸○○、己○○、丁○○三人與共犯壬○○、「阿明」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係為教唆犯、被告乙○○係為幫助犯,依刑法修正後,教唆犯、幫助犯採「限制從屬性說」(詳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被告庚○○、乙○○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庚○○、乙○○二人刑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庚○○、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庚○○未參與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有該罪之幫助、預備情事,然其使原無犯罪意思之原同案被告己○○,既因其邀約、慫恿,而產生犯罪決意,並實際參與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實行,被告庚○○就此應成立該罪之教唆犯,原審認為被告庚○○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癸○○等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二二頁),尚有誤會。⑵被告乙○○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原審認為被告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同有誤會。被告庚○○、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請求為無罪判決,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庚○○教唆原同案被告己○○為擄人勒贖之行為,被告乙○○為幫助擄人勒贖之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害人甲○○被原同案被告癸○○、己○○、丁○○等人施以暴力毆打及上銬拘禁,身心受創甚鉅,其等之行為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惟其等於綁架之同日未經取贖即釋放甲○○,及被告庚○○中風身體不佳,且其之教唆之人數為一人,被告乙○○實際參與之幫助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為主謀壬○○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與被告乙○○聯絡之用,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當時知情,待被告乙○○知情後,則原同案被告被告癸○○並未以行動電話聯絡,是並無法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