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七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5之妨害婚姻罪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與其餘在新刑法施行後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受刑人為附表5之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則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5之妨害婚姻罪且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並以有利於被告之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二、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妨害婚姻及毀損等七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