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7日23時51分許,行經馬公市○○路「羅馬假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6月25日前繳納、繳送)。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現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準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異議人受有何種處分尚未確定,是原處分顯有錯誤,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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