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十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中,惟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他債權人 劉文虎 聲請調卷執行。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而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