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78號聲請人潘○○失蹤人潘○○原住高雄市旗後町2丁目18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旗後町2丁目18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父親潘○○之兄,失蹤人甲○○於民國34年間因被日本人徵召前往南洋作兵行蹤不明迄今,足認其失蹤已有10年以上,而聲請人為辦理祖父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紀事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甲○○協尋結果,查無其失蹤報案紀錄,另亦查無失蹤人出境紀錄、前科紀錄、無使用相關殯葬設施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附卷為憑。再證人即聲請人堂兄潘○○亦到庭結證稱:聽聞聲請人父親潘○○有兩個兄弟,一個叫潘○○,一個叫甲○○,但從來只見過潘○○。曾聽長輩說潘○○、甲○○均被徵召當兵而再無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4年間失蹤迄今,且生死不明,堪認為真。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