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9號抗告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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