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 吳思遠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嗣伸全公司又於97年
6月3日以吳思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伸全公司並於97年6月6日向伊申貸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伸全公司自97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已取得支付命令。詎被告甲○○竟於96年12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97年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伊之債權,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償,伊至97年12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移轉所有權,雖被告甲○○現無資力清償所欠原告債務,然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際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因被告甲○○於97年11月間始逾期還款,97年6月間原告尚對被告甲○○為徵信,即已知系爭房地已贈予被告乙○○,顯見原告斯時亦認伊等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伸全公司於96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吳思遠、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
4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嗣伸全公司又於97年6月3日以吳思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伸全公司並於97年6月6日向原告申貸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伸全公司自97年
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嗣已於97年11月28日對被告甲○○取得支付命令,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
㈡被告甲○○於97年2月21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6年12月1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㈢原告於97年5月19日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
㈣被告甲○○及訴外人伸全公司遵期清償上開債務至97年11月間,其後始開始逾期。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甲○○於97年2月21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6年12月1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甲○○於97年2月21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6年
12月1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再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如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後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茍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為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②被告甲○○於97年2月21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6
年12月1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上三之㈡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訴外人伸全公司於96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吳思遠、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嗣伸全公司又於97年
6月3日以吳思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伸全公司並於97年6月6日向伊申貸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伸全公司自97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嗣已於97年11月28日對被告甲○○取得支付命令,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是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堪認定。惟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際即已成立者。又依卷附被告甲○○所提對原告之借還款明細表,被告甲○○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務外,另於系爭房地移轉前之96年10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際,被告甲○○自認共尚欠原告約868萬1,176元。
④至被告間之上揭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一節,經查:
⑴被告間於97年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甲○○之積極財產,自堪認定。
⑵原告對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其中編號2之
債權係系爭房地移轉後之97年6月6日始成立,有借據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債權,自不列入計算被告甲○○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之消極財產。
⑶另參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甲○○於96年度之所得為88萬9,011元,另有8筆投資,價值458萬7,390元,然被告甲○○於系爭房地移轉之際,尚欠原告約868萬1,176元,已如上四之㈠之③所述。復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原告於97年5月19日對被告甲○○之徵信資料中之個人資產負債明細表欄,不計入系爭房地之資產總額為937萬9千元,銀行有擔保放款之負債總額則為608萬4千元,另記載97年2月底各行庫之從債務高達1億7,437萬元,足見斯時被告甲○○之消極財產已大於積極財產,故其移轉系爭房地之際,已使原告對其上揭868萬1,176元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堪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⑷至被告甲○○雖辯稱移轉系爭房地之際,伊所欠原告上
揭債務,均仍按期繳款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上揭債務既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即已存在,斯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仍無礙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詐害原告上開債權之認定。故被告甲○○就此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而原告於97年5月19日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桃園房地所有權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故自原告知悉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②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97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如上四之㈡所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並命被告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