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告 方廷峰
饒瑞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伯松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張伯松之住居所,是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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