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吳浴沂 相對人 林簡阿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即與前述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繫於本院審理中,其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5實際所有人,現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起訴請求返還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係基於借名契約此一債權契約關係之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已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於法已非有據;況聲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業已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8月23日宣判,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認有就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以避免相對人處分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