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又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又瑄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又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中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適行人 鄭渝霈韓采珊 於綠燈時段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東海大學大門口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方向穿越臺灣大道慢車道,郭又瑄所騎之上開機車乃擦撞鄭渝霈、韓采珊(未提出告訴),致鄭渝霈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郭又瑄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渝霈委由其母親 李心筱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郭又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鄭渝霈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韓采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可證,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上開機車擦撞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穿越臺灣大道慢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鄭渝霈,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鄭渝霈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渝霈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將修正前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外,並將修正前之「必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騎車直行時,先闖越紅燈進入
交岔路口,復未注意暫停讓其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鄭渝霈優先通過,對告訴人鄭渝霈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
致告訴人鄭渝霈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渝霈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渝霈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參酌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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