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2529號、99年度偵字第3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無串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並有一技之長,有固定住居所,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行,並有共犯 林天貴 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係犯六件竊盜、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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