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三五九、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公正影視社」、宜蘭縣○○鎮○○○路○號「金象影視社」之現場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分別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權能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出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如附表所示錄影帶發行後,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錄影帶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分別於「公正影視社」、「金象影視社」查獲,並扣 莊林鳳美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
二、案經年代公司、德寶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並可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賞,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 伊有 與年代公司與德寶公司簽約,而一般代理商提供一支正版帶,其他都需由業者自己拷貝,合約書雖沒有寫可以拷貝,但慣例上都可以云云。然: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年代公司、德寶公司之代理人就被告擅自重製著作物等情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電影發行合約書、德寶公司錄影帶發行清單、版權證明書、版權讓渡書、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足稽。
(二)再查,被告乙○○○於先曾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有與德寶公司簽約,惟未繼續付款,而遭終止契約。另與年代公司亦有簽約,惟亦未付款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我有與他們(按指年代公司)簽約,惟我有欠他們錢」(見同前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是(德寶公司)終止授權後拷的」等語(見同前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偵查卷第第三十八頁反面),是被告乙○○○事後辯稱有與年代公司、德寶公司簽約並獲得授權云云,顯不足取。且德寶公司亦曾以存證信函依契約向被告催討節目費,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八日新莊第十七支郵局第六八二、七六六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足憑,而就年代公司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合約書供本院查證,益見被告辯稱有取得年代公司與德寶公司之授權重製,並非可採。
(三)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告訴人僅提供一正版帶,其餘均由業者自行重製等語。就告訴人德寶公司部分言,縱使業界習慣如此,然查閱德寶公司家用錄影節目帶出租權合約書中亦無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出租之約定,甚至被告
尚無法提供與年代公司簽約之契約書供本院查核,是被告仍無重製而予出租之權,至為明顯,自不得以業界慣行以為卸責。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其後之出租行為,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錄影帶發行後(發行時間如附表),連續重製而為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然查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之著作物係於如附表所示發行時間依序發行,被告擅自重製,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公訴人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宣告沒收,原審亦漏未審酌,均有不當。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漠視他人智慧結晶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暨社會經濟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公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錄影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錄影帶片名數量(支)著作權人查扣地點
發行日期
一真情(第十五集)九支年代公司公正影視社
87.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金象影視社)
二真情九支年代公司金象影視社
87.3
三龍城正月二支德寶公司金象影視社
87.11.9
四龍在江湖二支德寶公司金象影視社
87.8.12
五臉 青青 心驚驚二支德寶公司金象影視社
87.10.28(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
六警察大賊二支德寶公司金象影視社
87.11.2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