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郡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郡娟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韋郡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已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韋郡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郡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韋郡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1月6日14時許,至屏東縣○○市○○○村0巷0號逮捕 黃科源 時, 適韋郡娟 亦在場,經韋郡娟之同意,警方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郡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80ng/ml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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