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丁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丁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丁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已係第4次違犯相同罪名(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現已高齡71歲、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9號被告盧丁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丁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丁妹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友人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丁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國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