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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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鄭星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鄭星助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鄭星助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解除戒具,乃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2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8月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之同日11時46分即已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