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華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於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車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告陳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隆於民國107年7月1日13時至16時45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獅子鄉內文村之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41.7公里處北上車道時,與 蘇倍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於同日18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倍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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