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沈陳秀姬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鴻文 被上訴人 沈世珠
沈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9年新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麗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沈世珠、沈麗玉等以撰寫陳報狀,將不實之惡意指控事實,業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符合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人在社會上之平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沈世珠、沈麗玉等人之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等
人之名譽權,且渠等行為具有民事不法性。查被上訴人等人寄陳報狀給臺南地方法院巳股法官,惡意詆毀上訴人,文中陳稱「……敝人沈世珠、沈麗玉……由於家父 沈新基 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上午10:45在高雄長庚醫院中被家兄(即上訴人沈鴻文)及家嫂(即上訴人沈陳秀姬)及數名壯漢強行擄走,而97年4月29日,沈鴻文又出現在新營市○○路臺南縣新營戶政事務所,向該管區公務員,誑稱家父遺失身份證,要求補辦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已有此來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圖甚明。……沈鴻文等人在臺南縣新營戶政辦不成,也可以到全省任何一處戶政所去辦轉戶籍及補發身份證,若是以此來簽本票、借錢,將導至大家傾家蕩產……」。
⒊又說「郭法官、鄭書記官收信平安....4月26日周六上午
家弟沈榮坤夫婦帶爸爸沈新基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做定期門診,在診間外當眾被數各壯漢抬走父親,兩名壯漢抓住沈榮坤,另二名壯漢各抓住沈榮坤太太 張海娟 及照顧父親的外勞…擔心會被人違法帶父親去簽本票或借錢」。⒋文中對上訴人等人加以詆毀、中傷,甚至不惜以「從事不
法行為」、「強行擄走」、「簽本票、借錢將導至大家傾家蕩產」等強烈、負面字眼,形容上訴人等人。任何第三人遭受他人如此指摘或轉述為偷竊、侵占者,均會令自己不愉快、厭惡、並令他人產生不信任、貶低其人格之嚴重效果,核被上訴人等人所為顯然對上訴人等社會上之評價有明顯、嚴重貶抑,顯係侵害名譽權無疑。
⒌按侵害名譽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是以被上訴人將上開陳報狀,自係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等規定。
⒍被上訴人沈世珠、沈麗玉等人在事發時,根本沒有在現場
,竟然可以天馬行空的瞎掰而自行編撰不同劇情,陳報給與案情不相關的巳股法官及書記官,企圖影響法官視聽、干涉司法之企圖極明,且被上訴人沈世珠、沈麗玉等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完全不知事情的來龍去脈,且所陳述之內容與外勞紗若、 沈張海娟 及沈榮坤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之陳述完全不符,甚至上訴人沈陳秀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被上訴人等人為抹殺上訴人等之人格,竟自行杜撰不實情事,在法院尚未審理前即自行提出不實內容之陳報狀,其企圖以此影響判決之心態又,已不言可諭,且已嚴重傷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
(二)有關原審已調閱地檢署卷宗,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是基於訴訟進行中所行使訴訟權之合法的攻擊、防禦權利行為部分:
⒈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經查,經調閱臺南地檢署97年偵字
第20028號卷宗觀之,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為,均係行使攻擊防禦權利....。」等語,惟原審雖稱已調閱臺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0028號卷宗,實係原審因調錯卷宗,已違誤在先,而實際應為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收股,上訴人請求重新調閱。
⒉被上訴人有共同捏造、製作子虛烏有並極盡抹黑之能事的
陳情書。並將該陳情書,惡意散發給第三人張海娟、張林雲、 沈鳳英 等多人。前也數十次將此抹黑陳情書,做多次散發給案外人沈榮坤。並由沈榮坤再多次散發給不同案由之法官、檢察官。被上訴人如此多次利用第三人來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其惡意誣詆上訴人之行徑,是有犯意上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來達到散播、抹黑上訴人之事實。
⒊惟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在妨害自
由案件中,聲請閱卷時,又發現被上訴人又再度將此不實抹黑上訴人之陳情書,散發給第三人沈榮坤,再藉由沈榮坤之手,再散發給高雄地檢署偵辦妨害自由之檢察官。渠等意圖讓上訴人受到刑事上之判刑處分及刑事附民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一方面要達到毀謗上訴人為目的,另一方面更要藉此陳情書來影響檢察官,以達到讓上訴人受到刑事上處分,以坐收一石兩鳥之目的。
⒋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該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所為,是被上
訴人在行使其攻擊、防禦之權利。事實係因訴外人沈榮坤提告之妨害自由案件,當事人僅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榮坤共三人而已。而被上訴人既非被告,亦非原告,更非證人,又與妨害自由案件,毫無關連,亦無瓜葛。只因被上訴人基於犯意,欲達到毀謗上訴人及讓上訴人受到刑事、民事上之處分為目的,而做的毀謗、侵權行為。既然被上訴人與該案全然無涉,也沒有任何理由及任何權利以行使攻擊、防禦之說法。
(三)有關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毀謗羞辱上訴人之情事部分: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毀謗、羞辱上訴人之情事....。」等語。惟從被上訴人所撰寫、製作之抹黑陳情書中,非但沒有一項是有事實根據的,反而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行為均加以嚴重扭曲、批評、詆毀、中傷。甚至不惜以「偷」、「掠奪性格」、「侵占」等強烈、負面字眼來形容上訴人。按「偷」、「侵占」均是刑法之罪名,也是強烈之侵害、誣詆之字句,任何人遭他人如此指摘、轉述為偷竊、侵占者,均會令自己感到自尊受辱、羞恥、不愉快、沮喪之精神上傷害。惟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毀謗、羞辱上訴人之情事,如何能讓上訴人甘服?
(四)有關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為,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而上訴人也未主張受損害賠償項目、範圍及因果關係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主張遭受損害賠償項目之損害
發生、損害範圍及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此,上訴人確有受到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
⒉事實上,妨害自由案極為單純,僅上訴人有無妨害訴外人
沈榮坤之自由而已,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連。惟被上訴人卻在非自衛、自辯及澄清下,惡意散發陳情書給案外人沈榮坤,亦惡意要利用沈榮坤來造成上訴人受到刑事上之處分、追訴、賠償,係出於干擾司法,意圖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利用自己製作不實之抹黑陳情書交由第三人來散佈,再藉由第三人一再利用抹黑陳情書來誣陷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顯已侵害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之名譽、信用、隱私、貞操、人格。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上訴人做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依法請求侵權賠償:
⒈按侵害他人名譽,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即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要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因訴訟關係而行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事項,並將不實及辱罵性內容之陳情書散發給第三人沈榮坤,意圖陷害上訴人立於不義之地位。被上訴人所為,自係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其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要件。惟民法上,若以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也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⒊又妨害名譽不以廣佈為必要,亦非以聽聞之第三人認識上
訴人為必要,被上訴人既然明知該陳情書將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仍執意為之,即係出於故意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共同撰寫、製作該陳情書,即有誣陷、辱罵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在陳情書中無中生有,虛構各種抹黑情節,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應有之法益,亦造成上訴人在司法審理上處於不公平之地位。
(六)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各100,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沈世珠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沈世珠陳列出從92年11月28日至98年7月22日六年來已判決的案件,這十二件案件中,每一個原告皆是上訴人沈鴻文或他夫婦二人,每一個被告都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姐妹二人,其中新市簡易庭庭股就承辦過2件,95年新簡字第645號中,對案件的來龍去脈有詳盡的說明,查看此案,即可知纏訟的主因為何。這六年來,上訴人所提的訴訟,件件敗訴,即可證明上訴人二人所言俱虛。
(二)上訴人二人對另一家人(舍弟沈榮坤)提訟更多,而沈榮坤不甘示弱,也多次反訟上訴人。案件多少,因被上訴人未曾參與,只能提供舊資料供參考。
(三)被上訴人二人多次呼籲家族成員放下干戈,誠心公平和談,但奈於各人心念不同,纏訟難歇,只慨造化弄人,定業難轉。
(四)臺南地方法院先於97年5月7日判決兩造父親沈新基宣告禁治產並裁定由我們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監護。惟上訴人及沈榮坤上訴,臺南地方法院復於98年3月31日判決由兩造母親 沈陳錦華 單獨監護,但上訴人沈鴻文及沈榮坤仍不服,再持續上訴中。
(五)兩造父親沈新基原先由沈榮坤照應,但於97年4月26日上午10點45分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被沈鴻文及數名壯漢帶走。此事有報案單及高雄地檢署起訴狀為憑,本就是個事實,而當時兩造父親沈新基的禁治產宣告及監護人案件一時尚未宣判下來,逢此特殊狀況,被上訴人二人自然心急,寫狀向臺南地方法院巳股法官陳報此事,乃有案情上之必要,與上訴人所謂「誹謗」根本毫不相干。
(六)是被上訴人沈世珠自行將前揭陳報巳股法官之陳情書寄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28號被告沈鴻文妨害自由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先交予訴外人沈榮坤,再由沈榮坤轉交予該案承辦檢察官。
(七)聲明:⒈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沈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起訴及上訴之事實理由為「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28號被告沈鴻文(即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妨害自由偵查案件)偵查中,將其曾提出予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之陳情書(以下簡稱系爭陳情書)交予承辦檢察官,妨害上訴人名譽,並致上訴人受不利判決,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有原審卷第84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陳情書交予系爭妨害自由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妨害上訴人名譽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此種價值,屬於絕對價值,完全不受外界之影響,亦不因個人主觀之感受而左右。因此內在名譽,在性質上無從自外部予以侵害,即無成為民刑法保護客體之必要。外部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此種名譽屬於相對價值,不問其真實之人格價值如何,每因外界之褒貶而有所損益。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而為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在刑法上第311條所定有關各免責條件有一成立,即得阻卻違法,亦即不再成立誹謗、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罪責,其設立目的乃在調和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權利而來,在民法上亦不得不為此考慮,尤其該條第一款規定,實屬基於人性所必然,蓋人因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不得不發表言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本質上應認為正當行為,尤其在訴訟上,如在法庭上陳述事實,其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只要未溢出訟爭事項範圍,如何能限制其言論自由?此時或有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亦即傷害其感情名譽,自不能認其有妨害名譽可言。
⒉就系爭陳情書「……由於家父沈新基於97年4月26日上午
10時45分在高雄長庚醫院中被家兄(上訴人沈鴻文)家嫂及數名壯漢強行擄走,而同年4月29日上訴人沈鴻文又出現在新營市○○路戶政事務所,稱家父遺失身份證,要求補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若是以此來簽本票、借錢,將導致大家傾家蕩產……我二人現心急如焚,不知能否請法官判決後,立即致電新營戶政事務所作全省的註記通報……」所載內容析論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前段描述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
上午在高雄長庚醫院中帶走兩造父親沈新基之情節,雖出現「強行擄走」字眼,惟依當時混亂情境,被上訴人如此描述,固嫌主觀,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處。至於系爭妨害自由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或起訴後承辦法官偵查審理案件,則均係依當時事實及證據作法律上判斷,當不致僅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情書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據以主張名譽受損或受到不利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後段陳稱「……同年4月29日上
訴人沈鴻文又出現在新營市○○路戶政事務所,稱家父遺失身份證,要求補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若是以此來簽本票、借錢,將導致大家傾家蕩產……我二人現心急如焚,不知能否請法官判決後,立即致電新營戶政事務所作全省的註記通報……」等語,均係個人擔心或請法官通知戶政事務所作註記,實難認定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影響判決之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據以主張名譽受損或受到不利判決云云,亦屬無據。⑶綜上,觀系爭陳情書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
何誹謗、妨害上訴人名譽或影響判決之言詞。況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系爭陳情書如何妨害其名譽及如何致其名譽受損。是上訴人所為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陳情書親自寄送(或交訴外人沈榮坤再轉交)系爭妨害自由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致其主張名譽受損及受到不利判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陳情書交予系爭妨害自由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致其主張名譽受損及受到不利判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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