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尚儒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 周麗花 死亡,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80萬元予告訴人 王茂柱 ,有民國100年1月4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犯罪情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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