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74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春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率爾竊取女性內衣,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遲未完整交代犯案動機與經過,未見悔意,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574號被告蔡春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中西巷22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5日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旁空地,竊取 林玉紅 所有晾曬竹竿上之黑色內衣1件,得手後正擬逃逸之際,為林玉紅當場發覺喝止,蔡春明即將黑色內衣放回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林玉紅於99年8月│證明其當天有親眼見聞被│││25日警詢、99年9月21日│告下手行竊並手持黑色內│││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衣正欲離去,經告訴人大││││聲喝止,被告始將黑色內││││衣放回,顯見被告已將竊││││得之物置於實力支配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事實││││,被告所辯當天有喝酒,││││要到椰子園上廁所云云,││││顯不足採。│├──┼───────────┼───────────┤│㈡│現場蒐證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告訴人黑色││││內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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