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1號、99年度簡字第18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欄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詢據被告陳振明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9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82ng/ml,有該公司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L8-99041)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