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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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23號原告 王政欽
王晧霖 王琮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被告 王舜立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9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B1-B4地上物、同段210地號土地(下稱21
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3地上物均拆除,及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3、B2地上物及鐵門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209號土地、210號土地、21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原告王政欽、王晧霖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2,39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4.14㎡+14.04㎡+173.48㎡)×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5,802,39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209號土地、21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換裝之門鎖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王政欽及其他共有人,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A1建物,及00000000
000號即附圖所示A2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0元【計算式:7,900元+8,300元=16,200元】;至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8,590元(計算式:5,802,390元+16,200元=5,818,
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