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誌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祥 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Fireman'sFoundInsuranceCo.,Ltd.法定代理人Jobu.S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誌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晟公司)受訴外人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委託,辦理莫仕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空運進口,並向伊投保貨物運送保險,計為二百二十四箱電腦端子連接器之報關及內陸運送事務,誌晟公司於同月二十七日將其中莫仕公司已售與訴外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且已由誌晟公司完成報關手續之五十五箱電腦端子連接器(下稱系爭貨物),再委由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由中正機場運至藍天公司所指定之倉庫,金安公司僱用之卡車司機即上訴人甲○○將其所駕駛之卡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停靠五○○○區○○○路○○○號前卸下其他貨物時,因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卡車被人開走,嗣後雖將失竊之卡車尋獲,但系爭貨物已遭人竊走。金安公司與甲○○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莫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誌晟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亦應依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對莫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誌晟公司與莫仕公司間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時,金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無過失責任。誌晟公司與金安公司、甲○○間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伊已依約理賠,並受讓莫仕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㈠、誌晟公司給付伊美金三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金安公司、甲○○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㈢、上開給付,如誌晟公司或金安公司、甲○○二者間任一方為給付,他方就該部分即免為給付之判決。經查莫仕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空運進口二百二十四箱電腦端子連接器,與被上訴人簽訂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並將系爭貨物交由金安公司運送而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莫仕公司倉庫主任 單玉玲 結證屬實,並有經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進口報單、誌晟公司之進口貨運費日報表可稽,上訴人辯稱失竊貨物非系爭貨物云云,非可採信。次查誌晟公司受莫仕公司委託,為莫仕公司進口之貨物,處理報關、提貨並統籌運送貨物交付與莫仕公司之買受人(客戶),而收受莫仕公司支付包含運費在內之報酬等情,為誌晟公司所不爭,並經證人單玉玲證稱:莫仕公司將運費付與誌晟公司,誌晟公司再交與金安公司云云,核與金安公司自承:誌晟公司找金安公司運貨,金安公司找誌晟公司收取運費等情相符,足見誌晟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莫仕公司計算,使金安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報酬之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於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金安公司係誌晟公司轉託運送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甲○○係金安公司僱用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及系爭貨物係於甲○○運送中被竊喪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則金安公司、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臻明確。末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系爭貨物遺失後已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貨物所有人莫仕公司美金三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七元,而莫仕公司已將因系爭貨物之喪失得對於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 陳祥謀 證述屬實,復有催告函、莫仕公司權利轉讓書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三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誌晟公司於事實審辯稱:伊為報關公司,僅負責報關、提貨,所收費用亦係報關、提貨之報酬,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對待關係,伊並未受莫仕公司之委任,以自己名義使金安公司代為運送系爭貨物。且莫仕公司倉儲經理 陳詳 謀證稱莫仕公司係委託誌晟公司報關,誌晟公司介紹金安公司為莫仕公司運送,莫仕公司均與金安公司直接聯絡,誌晟公司只是介紹人,故伊非承攬運送人云云(見一審卷八四頁、一六六頁),具見金安公司就其非為莫仕公司之承攬運送人一節爭執甚烈,原審竟謂其就此未予爭執,顯與卷存資料不符。次查金安公司所僱用之甲○○於運送系爭貨物途中,如何失竊系爭貨物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原審胥未予調查審認,僅謂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即令金安公司、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免疏略。末查金安公司辯稱:系爭貨物為電子零件中之端子半成品,每件端子之體積僅有二指寬,單價高達二萬元許,當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貴重物品,託運人莫仕公司於託運時未向伊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僅得依託運契約所載計算方式之金額請求賠償,不得按系爭貨物之價值求償云云(見一審卷一三一頁),攸關被上訴人所得求償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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