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祐嘉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99年度易字第3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祐嘉(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決後,本件判決書業經郵政機關送達予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00年3月1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於上開判決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亦即自100年3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0年3月29日起算,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0年4月7日。本件被告遲至100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獨立上訴狀,有蓋於該上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