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之「啤酒」補充更正為「3、4瓶啤酒」。
二、審酌:㈠被告蔡建春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已呈現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話等情狀,亦無法通過閉眼數數、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佳,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命其應履行之事項(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顯未能充分珍惜緩起訴之機會;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省道,行程目的地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虹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蔡建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春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9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慶安宮廟會,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凌晨0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春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2張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多話等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