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佩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佩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不詳地址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1.1820公克、淨重0.9820公克、驗餘淨重0.9817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涵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白色結晶1包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9820公克、驗餘淨重0.9817公克),有該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又被告於104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1255ng/ml、10325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601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58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惟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4372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察勒後於90年12月27日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簡字第5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且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多年,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0.9820公克、驗餘淨重
0.98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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