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豪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凌晨1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4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前方由 李素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素蜜受有右膝及雙手擦傷、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蔣志豪亦人車倒地,並滑行擦撞到 王湞鎧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無人在車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0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蔣志豪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