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72號原告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巧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101年度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指定之站點設置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與基站融合美化工程等相關工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檢具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百(100%)等額之發票、請款表及其他甲方指定之請款文件,向甲方請領通過驗收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90%),其餘百分之十(10%)做為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且無任何改善事項30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陸續為被告承攬施作「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艷維護工程」、「新竹WIFI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三CIVIL工程」、「中山民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程」、「鶯歌文化/鶯歌鶯桃維護工程」、「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華聖諾瑟SAQ費用」、「中正崇聖CIVIL工程」、「中正崇偽裝監視器」、「新北WIFI-第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設CIVIL工程」等項目,其中「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艷維護工程」、「新竹WIFI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三CIVIL工程」、「中山民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程」,被告已給付百分之90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10之保固款尚未退還給原告,此部分共計為46萬4979元。該部分工程均已過保固期,被告自應將該保固款返還予原告。另「鶯歌文化/鶯歌鶯桃維護工程」、「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華聖諾瑟SAQ費用」、「中正崇聖CIVIL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金額共計34萬1885元。至於「中正崇偽裝監視器」、「新北WIFI-第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設CIVIL工程」均已完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被告迄今並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程序,此部分金額為35萬9950元。
合計共116萬6814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8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時陳述: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款與保固
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影本、請款總表影本及發票影本、中正崇聖基站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影本、新北市WIFI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影本、萬華若瑟基站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時陳述: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外,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揭事實有任何具體之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應檢具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百(100%)等額之發票
、請款表及其他甲方指定之請款文件,向甲方請領通過驗收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90%),其餘百分之十(10%)做為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且無任何改善事項30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就「鶯歌鶯桃/中正歌林/新莊伊吉邦CIVIL工程」、「三峽介壽一/鶯歌國際/鶯歌山水綠庭/鶯歌中正三/鶯歌三鶯/淡水中央電台維護工程」、「八里海艷維護工程」、「新竹WIFI設置熱點(138顆含移位)工程」、「台鐵南港車站Pico建置工程維護工程」、「新竹香檳三CIVIL工程」、「中山民生civil+廢棄物處理+傳輸修護工程」等工程部分,其保固期既均已期滿,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程之剩餘未付之保固金計共46萬4979元,自屬有據。另「鶯歌文化/鶯歌鶯桃維護工程」、「鶯歌文化CIVIL工程」、「萬華聖諾瑟SAQ費用」、「中正崇聖CIVIL工程」、「中正崇偽裝監視器」、「新北WIFI-第
二、三期建設工程」、「萬華諾瑟-基站建設CIVIL工程」等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均已完工且保固期期滿,則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保固金),計共70萬1835元,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暨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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