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 劉玲 如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83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822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所投保之保單,其中編號為AE042989號之保單現正墊繳中,編號F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則尚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未清償,編號01D0000000號保單雖為投資型保單,惟於101年5月起已無力繳費,編號FC000884號之保單則已失效,另編號為A0000000、00000000、F0000000號等3張保單,雖已期滿,惟前開3張保單涵蓋醫療保障,而異議人患有重大疾病併行動不便,該3張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如進行保險契終止之換價程序,將造成異議人醫療尚不足及傷害,應不得執行,如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終止,將會造成醫療不足之傷害,因此債權人不得強制要求解約,也不能代位行使解約權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其他保險給付債權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7月14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78387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經第三人於104年7月3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8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78387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全球人壽終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投保保險編號為A0000000、00000000、F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債務人於104年10月7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明,債務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28號裁定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嗣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日再以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38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之104年7月31日函覆債務人無金錢債權可供扣押,有第三人104年7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040728003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1頁),足見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核其上開函件內容應屬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第三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8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第三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上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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