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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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仁傑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6時30分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橋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 黃鳳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鳳瑛未受傷),施仁傑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為警據報至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該院對施仁傑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 字第 1371 號判決(104.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03 號(104.05.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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