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增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唐增明駕駛牌照號碼BAV-58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自強(另案偵辦),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執行搜索,並徵得在場人唐增明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參諸其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應裁定觀察、勒戒,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起訴、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40、3260、3275、3590、3758、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即應由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倘係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日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9日釋放,之後即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與其前述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然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本件檢察官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公訴(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而未及適用新法,惟該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既已不得逕行追訴,爰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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