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MINHSON(中文譯名:黃明山,越南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TRANXUANQUANG(中文譯名: 陳春光 ,越南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CAOTHANHPHUOC(中文譯名: 高青福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 阮文平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NGOCHITHANG(中文譯名: 吳吉唐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DUONGVANTUAN(中文譯名: 楊文俊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TRANVANKHANH(中文譯名: 陳文慶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HOANGMINHSON(黃明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XUANQUANG(陳春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OTHANHPHUOC(高青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VANBINH(阮文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OCHITHANG(吳吉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UONGVANTUAN(楊文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VANKHANH(陳文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XUANQUANG(中文譯名:陳春光,下以中文譯名稱之)、CAOTHANHPHUOC(中文譯名:高青福,下以中文譯名稱之)、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下以中文譯名稱之)、NGOCHITHANG(中文譯名:吳吉唐,下以中文譯名稱之)、DUONGVANTUAN(中文譯名:楊文俊,下以中文譯名稱之)、TRANVANKHANH(中文譯名:陳文慶,下以中文譯名稱之,起訴意旨中文譯名誤繕為 陳文廣 ,爰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中文姓名更正之,見警卷第190頁)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編定管理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HOANGMINHSON(中文譯名:黃明山,下以中文譯名稱之)為逃逸移工,且係白牌車司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公路臺8線117.1公里處(座標X:285481,Y:0000000)之山上,搭載陳春光、高青福、阮文平、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6名越南籍人士(下稱陳春光等6人)下山,其等所搬運者應係竊自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縱使以車輛搭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渠等下山,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春光等6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檢察官追查中),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陳春光等6人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1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甲男販賣得利,黃明山於110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公路臺8線117.1公里處(座標X:285481,Y:0000000),載運陳春光等6人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年10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本案車輛,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光等7人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光(見警卷【詳如卷宗對照表,
下同】第36、37頁、偵卷第68、253頁、聲羈卷第36頁、偵聲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0、207、298、323頁)、被告高青福(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66、231頁、聲羈卷第40頁、偵聲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6、210、298、323頁)、被告阮文平(見警卷第84頁、偵卷第72、156頁、聲羈卷第32頁、偵聲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0、221、298、323頁)、被告吳吉唐(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64、276頁、聲羈卷第44頁、偵聲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2、214、298、323頁)、被告楊文俊(見警卷第135頁、偵卷第59、290頁、聲羈卷第48頁、偵聲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8、217、298、323頁)、被告陳文慶(見警卷第178、179頁、偵卷第61、265頁、聲羈卷第52頁、偵聲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4、217、298、323頁)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明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6、227、298、3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家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0至2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7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7紙、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7紙、牌照號碼APV-63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軌跡圖、刑事案件照片9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至19、21、44、48、49、66、70、71、91、95、96、118、121、122、140、144、145、184、187、188、194至239、247至2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2張、犯罪嫌疑人電話一覽表、牌照號碼APV-63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4張、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刑案照片2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14日函暨檢附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0000000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等明細、立霧溪事業區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14張(見偵卷第13至25、127、128、130、141至144、150至153、159至162、166至172、186、192至204、217至227、233至239、244至2
47、256至259、260至262、267至270、280至283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本院卷第
237、241、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7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春光等6人係搭乘被告黃明山駕駛之本案車輛上山,然為被告黃明山所否認,且被告阮文平於審理中稱被告黃明山未上山、上山的司機是臺灣人、不認識上山的司機等詞(見本院卷第71、221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春光等6人係搭乘被告黃明山駕駛之本案車輛上山等情,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黃明山於警詢中自陳:陳春光等6人在合歡山往花蓮的
山區上車;是他們6個人一起將警方查扣的贓物(木頭)搬上車的等語(見警卷第9、11頁);本院訊問中自陳:被查獲當天早上10點阮文平打電話給我,叫我1點到1點半的時間到合歡山加油站再過去一點載他,我到那邊載了6個人下山到埔里,還沒有到埔里就被查獲了;我去載他們的時候,他們6個人都有提1包東西上車,快到霧社時我有聞到一種味道,我有問他們那是什麼味道,他們才跟我說那是乾的木頭;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去載人,但我不知道有木頭,載的時候我才知道有木頭的,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被告黃明山上開所述,其載運之地點位在合歡山區,且被告黃明山使用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車型不大(見警卷第196頁),而自合歡山區至南投縣埔里鎮之里程非近(被告黃明山警詢中稱陳春光等6人於110年10月28日13時上車,迄員警於同日15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查獲止,最少行駛之車程已2小時,見警卷第9頁),高山空氣稀薄,車輛行駛負苛大,如無暴利,竟未談妥車資(見本院卷第77頁),即不惜車輛耗損搭載被告陳春光等6人(即車上連同被告黃明山共計7人)及渠等所搬運高達130.61公斤之物品下山,又合歡山區路途遙遠,惟被告黃明山僅接獲被告阮文平以臉書通知叫車,未談妥車資,被告黃明山仍願出車載客,事後再設法收取車資,顯然被告黃明山與該人應有相當情誼,並非完全陌生,不可能全無詢問了解即載被告陳春光等多達6名男子下山。再者,被告黃明山至海拔2千餘公尺之合歡山區載客,如該等6名男子係從事合法工作,應由被告黃明山至工廠或茶園、菜園載客,然被告黃明山卻係於中橫公路臺8線117.1公里處路旁載客(見警卷第194、195頁之刑事案件照片),該處洵非工作場所,更無工廠人員或茶園、菜園主人接應之;況合歡山過大禹嶺處係風景區,更屬高山,難想像有何須僱用多達6名外籍男子之大型工廠存在,如係茶園、菜園僱用,亦應係茶園、菜園主人在車輛開抵山上後給付下山車資,則被告黃明山於警詢中稱以:他們叫我的車是說要去山上種菜等詞(見警卷第13頁)自難盡信。況,被告黃明山自陳於中橫公路臺8線117.1公里處搭載被告陳春光等6人時,已察見被告陳春光等6人搬運數袋白色麻布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且扣案紅檜樹瘤76塊,總重高達130.61公斤,體積巨大,洵非通常行李包裹,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0000000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現場照片7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9至234頁、偵卷第194、195),如此數量龐大之紅檜樹瘤76塊一時之間同時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可以想見應有相當之重量與濃厚之木頭氣味,此部分亦據被告黃明山自 陳有 聞到味道,且詢問被告陳春光等人後已知悉渠等所搬運為木頭,甚且於審理中自承載運時已知悉被告陳春光等6人所搬運者為木頭,又被告黃明山為白牌車司機,依其載客經驗及前後來回車程、時間、被告陳春光等6人未攜帶種菜工具等一切客觀情狀,對被告陳春光等6人係盜伐林木一節豈全無認識,然為賺取車資仍開車載送之,其主觀上至少有容任縱係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本案車輛搬運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春光等6人自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山區海拔數千餘尺之高山處竊取紅檜樹瘤並搬運下山,因所竊紅檜樹瘤數量龐大,須結夥多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各階段自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順利遂行竊取本案林木之目的,而依前述,被告黃明山於110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公路臺8線117.1公里處(座標X:285481,Y:0000000),待被告陳春光等6人搬運紅檜樹瘤76塊置於本案車輛後,再搭載被告陳春光等6人駕車下山,對於本案竊取紅檜樹瘤貴重木犯行核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被告黃明山至少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犯本案,渠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黃明山就前揭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被告陳春光等6人、甲男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明山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害地點之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屬國有林地,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14日函暨檢附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見偵卷192第193頁、本院卷第257頁)附卷可稽。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扣得之紅檜樹瘤共76塊、總重130.61公斤,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被告黃明山又係經被告阮文平聯繫後,特地駕駛本案車輛上山至海拔2千餘公尺之合歡山區搬運紅檜樹瘤,並載運被告陳春光等6人下山,顯見被告黃明山駕車前往前揭林區,並非僅以本案車輛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又被告等7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樹種為紅檜,業如前述,而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參,是被告等7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紅檜為貴重木無訛。
㈢核被告等7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其等另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等7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之,又因森林法第50條之罪,亦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等7人及甲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㈤再本案被告等7人竊取之樹種為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
定之貴重木,已如上述,是被告等7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黃明山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紅檜為我國重要森林資源,被告黃明山駕車載送被告陳春光等6人下山,與其等共同竊取本案紅檜樹瘤,所竊之紅檜樹瘤數量龐大,且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自已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所為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而森林法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黃明山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難認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對錯;復參以若非被告黃明山搭載被告陳春光等6人下山,渠等亦無從順利遂行竊取本案林木之目的,是被告黃明山對於本案竊取紅檜樹瘤貴重木犯行自當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準此,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
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陳春光、高青福、阮文平、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非法在臺居留(或停留)期間,為賺取財物,恣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我國森林貴重木材,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被告黃明山非法在臺居留期間,法治觀念不足,為賺取財物,竟駕車載運被告陳春光等6人下山,而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為均應予以責難;被告等7人共同竊得之紅檜樹瘤共76塊,合計總重13
0.61公斤,價值34萬2,851元,數量非少,價值不低;被告陳春光、高青福、阮文平、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共同竊取、搬運紅檜樹瘤下山,被告黃明山搭載共犯下山之分工程度;被告陳春光、高青福、阮文平、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黃明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7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明山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父母、1名6歲小孩須扶養;被告陳春光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母親、2名分別為12歲、8歲小孩須扶養;被告高青福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父母須扶養;被告阮文平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父母、2名分別為8歲、6歲小孩須扶養;被告吳吉唐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母親、2名分別為17歲、11歲小孩須扶養;被告楊文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父母、2名分別為8歲、6歲小孩須扶養;被告陳文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在越南有父母、2名分別為5歲、3歲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25頁)。暨本院審酌被告等7人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
㈧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同法第52條第1項
各款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修法理由敘明: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即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立法院修法理由要旨參照)。查被告等7人所竊得紅檜樹瘤76塊(共計約130.61公斤、總售價合計34萬2,851元),贓額合計為34萬2,851元,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0000000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份(見偵卷第194至19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等7人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可責性等各節,並參酌上開修正意旨已表明,歷來贓額計算方式造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為遏阻不法行為,而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之意旨,認被告陳春光、高青福、阮文平、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均予併科520萬元之罰金(相當於其贓額15倍);被告黃明山併科340萬元之罰金(相當於其贓額10倍)。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黃明山緩刑宣告,查被告黃明山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黃明山正值壯年,為越南籍人士,因申請來臺工作而在臺居留,然卻逕自逃逸行方不明,迄今已逾期停留逾2年,且竟於待遣返回國期間,不思正取,駕車搭載被告陳春光等人下山,與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紅檜為我國重要森林資源,被告黃明山所犯顯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而森林法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黃明山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難認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對錯;再者,被告黃明山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待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花蓮林管局達成調解,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7支、自用小客貨車、汽車鑰匙等物,係供被告等7人用以盜採、搬運本案木頭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18、32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5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僅係紀錄汽車行車之畫面影像,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檜樹瘤76塊,已發還由花蓮林管處領回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7頁至250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7人從事本案犯罪,曾獲取任何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供被告等竊取本案紅檜樹瘤所用之鋸子,均未扣案,遍查全
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仍現實存在,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用以包覆本案紅檜樹瘤之白色麻袋,並未扣案,依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係屬消耗品,亦不致再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7人為越南籍逃逸移工、非法停留外籍人士,其等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等7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SIM碼:000000000000000)1支黃明山2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1輛黃明山3汽車鑰匙1把黃明山4汽車鑰匙(含遙控器)1把黃明山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黃明山6VIVO手機(含SIM卡1張,SIM碼:3LZ0000000000)1支陳春光7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SIM碼:000000000000000)1支高青福8VIVO手機(含SIM卡1張,SIM碼:0000000000000)1支阮文平9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SIM碼:000000000000000)1支吳吉唐10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SIM碼:0000000000000)1支楊文俊11Redmi手機(含SIM卡1張,SIM碼:0000000000000)1支陳文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宗偵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刑事卷宗聲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刑事卷宗偵聲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