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騎自行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旁之土地公廟時,見四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鉗子1支,將該土地公廟大門的鐵鍊剪斷後進入廟內,再以鉗子將香油錢箱的鎖頭破壞,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將其所破壞的大門鐵鍊鎖、香油錢箱鎖一併竊走,得手後騎自行車離去。嗣於翌(25)日上午6時許,該土地公廟之廟祝 吳朝枝 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由陳銘俊帶同警員到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之鉗子1支及尚未變賣之大門鐵鍊鎖、香油錢箱鎖各1個(鎖頭2個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朝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6張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鉗子1支以及被告竊得之大門鐵鍊鎖、香油錢箱鎖各1個(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行竊之鉗子1支,為鐵製品,其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鐵鍊、破壞鎖頭,足認可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係將土地公廟大門的鐵鍊剪斷後進入廟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竊取土地公廟信眾捐獻之香油錢花用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之和解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2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2500元及鎖頭2個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