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瑞中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1685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100年5月16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休旅車款),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三民路,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路口,遭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之傷勢,經送醫施以開顱手術急救,仍呈現失語、神經受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丁○○明知駕車肇事,戊○○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急速駛離現場,並沿三民路往仁武方向逃逸。嗣經路人目擊記下丁○○所駕車輛之車號第一、二、四碼、車型及顏色並告知甲○○後,甲○○隨即沿線追蹤,而在肇事現場附近之大新路旁發覺丁○○上開車輛停放路邊尚有餘溫,且車號數字部分之第一、二、四碼、車型及顏色均與目擊證人所述相符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乙○○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戊○○之機車發生撞擊,更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⒈被告有於100年5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三民路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停放在肇事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路旁之情,亦經證人甲○○證陳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情事,然查:
⑴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高雄市
○○區○○路與三民路口之統一超商任職,當時伊與甲○○係聽到超商對面路口有「砰」一聲車輛互相撞擊的聲響才出外查看,出去後發現有名婦人躺在地上,然後有部深色類似休旅車,好像是Benz或BMW廠牌的車輛,由超商大門左側三民路往仁武方向開走。之後甲○○有騎機車前往找尋肇事車輛,回來後有說,可能是某部停在路邊,引擎還溫熱的汽車、車牌號碼幾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跟店員乙○○在店內聽到撞擊聲後,就一起外出查看,恰巧有名買報紙的客人要進店內付錢,有說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好像「23?9」(順序不確定),是暗色系,BMW廠牌。伊跟甲○○外出查看時,看到1名婦人躺在地上,甲○○立即報警,伊就騎機車去追,第一次沒追到,第二次依據超商送貨司機所稱,有一部汽車跟他對向,很快地往仁武方向駛去的線索,再騎機車出去找,後來就在大新路旁發現一部引擎蓋是溫熱,且車牌號碼與買報客人所說的號碼類似的汽車,該部汽車當時車子前方有擦痕。又警方在現場處理時,該部汽車有從中正路往大社里的方向駛過, 伊有 跟員警說該部汽車好像就是伊剛才看的那部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而核之證人乙○○、甲○○前揭所述,再佐以案發後,經員警對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拍照蒐證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該自用小客車(BMW廠牌、休旅車款)車頭部分,確有刮擦痕乙節,可知當日確有某部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車禍,而該部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3?9」(順序不確定),係暗色系,BMW廠牌之休旅車,而經證人甲○○騎車找尋該部汽車時,斯時停放於大新路牌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休旅車款)前方部位,亦有擦痕。酌以員警依據證人甲○○所提供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被告提供斯時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拍照蒐證,確認該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之第一、二、四碼及廠牌、顏色,均與證人甲○○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等可資吻合,此有員警張晉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至26頁);復佐以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駛經本件肇事地點,有如前述,則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茲堪認定。
⑵證人甲○○於101年6月26日偵訊時,固證陳:車禍當時,
伊並沒有聽到碰擊聲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面),而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惟核之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述者不符,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述有異;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伊係因為不希望出來作證,想要把大事化小,希望兩造可以把事情結束掉,不要再影響伊的工作,所以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證人甲○○於101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車禍當時,伊並沒有聽到碰擊聲等語,並非真實,自無從採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雖辯稱: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即對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拍照
蒐證,而依員警所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僅有刮痕而無明顯撞擊凹痕,可證該車輛並非肇事車輛等語。然本件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葉子板係塑膠構造,此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材質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彈性;而吸收撞擊力道,為汽車保險桿主要作用之一,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是汽車保險桿具有相當之彈性,亦可認定。而於此二種均具彈性之物品相互撞擊時,因撞擊角度、撞擊高度及撞擊速度、力量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多寡及嚴重性,自無法以被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無明顯撞擊凹痕,即遽為被告之該自用小客車並非肇事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15至48頁)載稱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未發現留有他車烤漆,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側有黃色漆,而右側留有黃色及藍色漆,但均與被害人上開機車車漆不符,益證兩車並無相互撞擊等語。惟查,上開勘察報告之勘察日期係101年3月14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5月16日,相距已約10月,而其間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車輛,警方就此所為之採證,是否與案發時之情況相同,已非無疑。況因各該車體材質差異、撞擊對象、撞擊角度、撞擊高度及撞擊速度等各條件之不同,撞擊後是否必定能在肇事車體上採得碰撞痕、轉移痕,亦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以被害人之前揭機車及被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採得對方車輛之烤漆轉移痕,即認被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非肇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復辯稱:被害人機車倒地,亦有可能係出於騎車不慎自
摔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發出兩車相撞之巨大聲響,業經證人乙○○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害人之機車若係自摔倒地,理當不致有此種撞擊聲響產生。又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股骨骨及呼吸衰竭症狀等傷害,於100年5月16日急診住院,當日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術後住加護病房,同月19日接受股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6月18日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於102年2月1日神經外科回診時,需輪椅輔助及全日專人照顧,其所受之傷勢已達難治之傷害,現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101年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2頁)、102年4月5日院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47頁)、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多重、極重度,見偵卷第80至81頁)、頤安護理之家100年9月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4號家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等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害人因此車禍所受之傷勢堪稱嚴重,而觀之案發現場並無明顯之機車刮地痕、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憑,亦可佐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非快,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倘係於慢速行進間自摔,衡情不致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件肇事時高雄市○○區○○路○○號誌係「閃光紅燈」,三民路行向則是「閃光黃燈」,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5頁)等可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當天日出時間為5時18分,案發時已日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日出日沒時刻表(見原審卷第34頁)可憑,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曾注意上開規定,遇閃光紅燈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即三民路)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衡情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以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事,殆可認定,是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⒋被害人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右腳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之傷勢,經送醫施以開顱手術急救,仍呈現失語、神經受損之情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前已述及,則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肇因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任何級別之駕駛執照,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見警卷第19頁),惟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駕駛技術是否已達可駕車上路之程度,係屬二事,已難據之遽認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技術必定未臻純熟而無法騎車上路,自難僅以被害人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為其駕駛技術未達可駕車上路之程度,並進而認此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之情,業經證人乙○○、甲○○證 陳如上 。雖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並執上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由證人乙○○、甲○○前揭所述聽聞到之兩車撞擊聲響,可
知該聲響應甚巨大;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均述及,衡情身在肇事車輛中之被告對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原本係要至其父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搭載其父,然其過門未入,嗣在大新路某洗車場前停車,再右轉民生路沿中正路返回高雄市○○區○○街住處(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伊第二次依據超商送貨司機所稱,有一部汽車跟他對向,很快地往仁武方向駛去的線索,再騎機車出去找,後來就在大新路旁發現一部引擎蓋是溫熱,且車牌號碼與買報客人所說的號碼類似的汽車,該部汽車當時車子前方有擦痕。又警方在現場處理時,該部汽車有從中正路往大社里的方向駛過,伊有跟員警說該部汽車好像就是伊剛才看的那部車等語,就該部證人甲○○所見疑似肇事車輛之停放及行經路線相符。而被告原本計畫駕車前去其父住處搭載其父,且既已行至其父上開住處,大可至其父住處按電鈴、打電話甚或直接入內,豈有因其父仍在睡覺(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而過門不入之理?又其縱因計畫生變而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亦係循原路折返最為便捷,要無另繞行大新路再右轉民生路,再接中正路返家,如此周折之必要。且其所稱在大新路停車之原因係要另訪友人,惟因朋友在睡覺故未遇(此亦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顯然被告欲於凌晨時分拜訪友人,然未事先聯絡甚明,凡此所辯皆與常理顯不相合。被告若果不知上開肇事之情,應不致有此等反常之舉,由之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駕車肇事甚明。
⒉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知其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有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之情,自應有所認識,乃其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刑期部予以加重,顯然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
23日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舊法就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是以法院於宣判時,就之自應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就之則明確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否則二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核之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未斟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之傷勢,經送醫施以開顱手術急救,仍呈現失語、神經受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戊○○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節,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復參諸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施以開顱手術急救,再施以股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今仍呈現失語、神經受損之狀況,需輪椅輔助及全日專人照顧,然被告迄僅賠償被害人不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此業經代行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駕駛人肇事後基於僥倖之心態逃逸,不僅不能釐清車禍事故之相關責任,更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惡性甚大,難以輕恕,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肇事逃逸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就醫之延誤,而有對其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危害之可能,難以諉為不知,乃其於肇事後逕自逃逸,棄身受重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不僅無可取,且可見其漠視法律之心態。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判決就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最低法定本刑多2月,而為最高法定本刑之15分之2,誠有過輕之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復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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