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 林義龍 相對人 戴致遠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診所)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銷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
141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63號裁定、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63號裁定提供120萬元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經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次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15號事件審理,迄未終結;又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再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13號裁定予以駁回,亦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13號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證明,諸如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抑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