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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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胡 孟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101年度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胡孟 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孟慈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胡孟慈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拾壹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壹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潘人 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 潘人溢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胡孟慈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仍先後單獨、或與潘人溢共同、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胡孟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孟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卡各1枚)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李金 瓏、潘人溢(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方式、價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㈡胡孟慈與潘人溢(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8、969
號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孟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李金瓏 (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方式、價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㈢胡孟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6月11 日某 時、100年6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同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予陳 國勝 各1次,供其施用。
㈣胡孟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2月9日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中已潮解者,共6包,檢驗前毛重合計
3.774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公克;其中未潮解者,共9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
5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待日後施用。
二、蔡文修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1號、95年度訴字第590、1044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6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668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1年4月確定。繼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各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5日,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文修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 陳國勝 (已歿,業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5日夜間9時4分48秒、同日時6分4秒、29分12秒時,陳國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鄭達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陳國勝與鄭達順乃先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改由蔡文修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先後於同日夜間9時45分59秒、10時10分37秒時,接獲鄭達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商定交易海洛因細節。蔡文修繼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59秒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達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時,告知鄭達順將前往交易。蔡文修乃駕駛汽車搭載陳國勝前往屏東縣 萬丹 鄉內某網咖外交易,待抵達後,即先由陳國勝於同日夜間10時43分40秒時,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鄭達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所在,再由蔡文修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上開網咖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量之海洛因予鄭達順,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而 牟利 。
三、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⑴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09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胡孟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中已潮解者,共6包,檢驗前毛重合計
3.774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公克;其中未潮解者,共9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
5公克)、海洛因1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及供其販毒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另⑵於100年8月24日上午5時35分許,經警搜索陳國勝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國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1支。而胡孟慈於100年2月9日之上開搜索中逃逸,直至100年12月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人溢、胡孟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曾世豪 而言,均屬被告曾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潘人溢、胡孟慈、陳國勝、鄭達順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蔡文修而言,亦均屬被告蔡文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蔡文修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潘人溢、鄭達順、胡孟慈、陳國勝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80頁),而觀之證人胡孟慈、潘人溢、鄭達順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陳國勝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蔡文修上揭販賣海洛因情節,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蔡文修要非相關,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另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者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胡孟慈、蔡文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胡孟慈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胡孟慈(下稱被告胡孟慈)如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轉讓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被告胡孟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
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第12、50至53、71至73、140、14
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證一〉卷第116至123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金瓏、潘人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海洛因情節(分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第82、83、90至92、101、102、108至11
2、134至13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證一〉卷第155頁反面至159頁、第176至178頁,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100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25
7、345、346頁),證人即受讓海洛因之陳國勝於警詢時證述之受讓海洛因經過,均相吻合(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5
2號〈卷證一〉卷第210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5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8、13
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70、210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第95至100、119至12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證一〉卷第1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又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胡孟慈部分查獲情形,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屏檢榮宿100逕搜2字第3123號函、原審法院100年2月27日屏院惠刑黃10
0急搜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保字第359號、100年度毒保字第198號、
100年度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10
0年度逕搜字第2號卷第1至12、15、1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50至53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5包、疑似海洛因1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扣案足憑。再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1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5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毒品種類、成份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實施確認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鑑定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號,共1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各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0.10
8公克、0.092公克、0.113公克、0.136公克、0.092公克、0.398公克、0.401公克、0.393公克、3.444公克、
9.02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各檢驗後淨重
0.033公克、0.097公克、0.083公克、0.103公克、0.12
2公克、0.078公克、0.387公克、0.391公克、0.381公克、3.433公克、9.00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鑑定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共6包,均已潮解,檢驗前毛重合計3.774公克(0.358公克、0.350公克、0.350公克、0.463公克、0.655公克、1.598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公克(0.335公克、0.335公克、0.342公克、0.
433公克、0.641公克、1.55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編號B00000000、B00000000至B00000000、B00000000至B00000000、B00000000號,共9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864公克(0.111公克、0.116公克、0.111公克、0.136公克、0.261公克、0.263公克、0.260公克、
0.218公克、3.38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公克(
0.103公克、0.104公克、0.101公克、0.124公克、0.24
7公克、0.254公克、0.244公克、0.203公克、3.34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可知被告胡孟慈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胡孟慈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胡孟慈如附表二編號5至7(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與原審同案被告曾世豪共同為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6)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與被告蔡文修共同為之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尚難證明交付海洛因予潘人溢之人確屬分別為被告曾世豪、蔡文修,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曾世豪、蔡文修無罪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是僅得認定被告胡孟慈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文修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修(下稱被告蔡文修)固不否認有於100年6月15日時,駕駛汽車搭載陳國勝,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與鄭達順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國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達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陳國勝在一起,但伊不知道陳國勝要拿何物予鄭達順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於100年6月15日時,先後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與鄭達順聯絡,並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由被告蔡文修交付海洛因予鄭達順並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達順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15日時有向陳國勝購買1,000元價量之海洛因,伊係單純向陳國勝購買,並非合資或調貨。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交易外,當時係陳國勝和蔡文修共同到場後,由蔡文修將毒品交付予伊,伊亦將錢交給蔡文修。」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72頁)。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經警於100年8月24日上午5時35分許,持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733號搜索票,前往陳國勝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733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50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屏警刑B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5頁,100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38頁),足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陳國勝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誤。嗣經原審會同當事人及辯護人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年6月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實施勘驗,其結果略為:於100年6月15日夜間
9時6分4秒之通話內容為陳國勝與鄭達順之對話;同日時45分59秒之通話內容為被告蔡文修與鄭達順之對話,且卷附譯文內容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光碟存置在原審卷二第103頁證物袋內),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5日時確為陳國勝、被告蔡文修分別持用,另與其等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鄭達順持用,至屬明確。而於100年6月15日時,上開門號間之持用人,分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100年6月15日夜間9時4分48秒時,鄭達順致電陳國勝:
A(陳國勝):喂。
B(鄭達順):我 順仔 。
A:喂。
B:我順仔啦。
A:嘿。
B:你在哪裡?
A:在萬丹咧。
B:萬丹喔,要找你咧。
A:哼。
B:有沒有?
A:那個,那一種。
B:什麼。
A:那一種。
B:女的。
A:喔……等一下我給你回覆。
B:多久。②於100年6月15日夜間9時6分4秒時,鄭達順致電陳國勝:
A(陳國勝):喂。
B(鄭達順):多久拉。
A:現在沒有。
B:沒有。
A:什麼。
B:都沒有喔。
A:沒有拉。
B:什麼。
A:沒有拉。
B:沒有喔。
A:嘿。
B:要怎麼辦。
A:要怎樣我怎麼知道。
B:你那邊都沒有嗎。
A:沒有。
B:好啦好啦。
A:喂。
B:什麼。
A:1喔。
B:怎樣。
A:1喔。
B:是。
A:哼半個小時好啦,半小時。
B:半個小時喔。
A:嘿拉。
B:我看看,我看我朋友要不要等。
A:好啦。
B:嘿。③於100年6月15日夜間9時29分12秒時,鄭達順致電陳國勝:
A(陳國勝):喂。
B(鄭達順):喂。
A:哼。
B:國勝喔。
A:嘿怎樣。
B:阿我朋友說好啦。
A:好嗎?
B:是。
A:嘿好啦。
B:要多久。
A:半個小時。
B:什麼。
A:半個小時。
B:半個小時好啦,如果你有再打過來給我。
A:嘿好拉。
B:嘿好。④於100年6月15日夜間9時45分59秒時,鄭達順致電被告蔡文修:
A(蔡文修):喂。
B(鄭達順):喂。
A:怎樣?
B:用做2個。
A:什麼。
B:用做2個啦。
A:回來再給你了,要到了。
B:對拉我是說用做2個啦。
A:什麼?
B:分做2個。
A:什麼聽不懂啦。
B:本來1個,分開它分成2個。
A:好拉好拉。
B:嘿好。⑤於100年6月15日夜間10時10分37秒時,鄭達順致電蔡文修:
A(蔡文修):喂。
B(鄭達順):嘿。怎樣。
A:現在到社皮了,回來再給你啦。
B:嘿好好。⑥於100年6月15日夜間10時25分59秒時,鄭達順致電蔡文修:
A(蔡文修):要過去了。
B(鄭達順):你要過來嗎?
A:嘿啦。
B:嘿好啦好啦。⑦於100年6月15日夜間10時43分40秒時,陳國勝致電鄭達順:
B(鄭達順):喂。
A(陳國勝):喂出來了喔。
B:喔好,我等一下等一下。
A:嘿。」等語,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1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171、212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3至5、202、203頁,
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證一〉卷第224、225頁)。是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陳國勝先於上開通話中與證人鄭達順談及「女的。」、「1喔。」等語,被告蔡文修亦於上開通話中向證人鄭達順表示『現在到社皮了,回來再給你啦。』、『要過去了。』等語,而被告蔡文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其確有「於100年6月15日時駕駛汽車搭載陳國勝,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與鄭達順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本院卷79頁),堪信上開譯文內容意指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將共同前往某處與證人鄭達順見面,且其等與鄭達順見面所為者,即係為交付『女的』或『1喔』之物予鄭達順無訛。而對照上開譯文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鄭達順偵訊時證稱:其當時係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當時陳國勝及被告蔡文修係共同到場等情相稱,足見上開譯文所示之『女的』、『1喔』係指1,000元價量之海洛因甚明,是以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於上揭通話時即已與證人鄭達順商定交易1,000元價量之海洛因,甚為明確。再稽之上開譯文,可知被告蔡文修、陳國勝、證人鄭達順3人間之言談,均以代號、暗語為之,亦未曾提證人鄭達順該次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額、數量、交易地點、甚或當場之交易情形,倘非證人鄭達順有自行證述如前之內容,偵查機關實無從單憑上開譯文內容明白該次交易實情,自可排除證人鄭達順有受偵查機關誘導之情,足信證人鄭達順上揭證述情節並非依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其依親身經歷,事後回憶所為,再徵之證人鄭達順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亦明瞭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且伊均有照伊之本意陳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73頁),益徵證人鄭達順所證前詞,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準此,均可認證人鄭達順上開證述情節,真實可採。
㈡雖被告蔡文修另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蔡文修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達順並向之收取1,000元現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文修辯稱:
其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鄭達順云云,要與證人鄭達順上揭證詞不符,已難信採。再者,依上揭譯文所示,可知於10
0年6月15日夜間9時45分59秒時,證人鄭達順告知『用做
2個啦』等語時,被告蔡文修旋回稱『回來再給你了,要到了』等語。再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37秒通話時,被告蔡文修亦向證人鄭達順表示『現在到社皮了,回來再給你啦』等語,顯見被告蔡文修對於當時要前往與證人鄭達順會面並交付物品之事,知之甚詳。此外,於100年6月15日夜間9時45分59秒時,證人鄭達順表示『本來1個,分開它分成2個』等語時,被告蔡文修亦應承『好啦好啦』等語,倘被告蔡文修毫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豈能自行應承證人鄭達順其將該物品分成2個。又衡於上開通話時,被告蔡文修更明白向證人鄭達順表示將前往交付物品,若謂被告蔡文修對於所交付之物品為何毫不知悉,實違常情,顯見被告蔡文修對於上開物品為海洛因乙節,心知肚明。是被告蔡文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文修不知陳國勝要拿何物予鄭達順云云,與證人鄭達順證述及上揭譯文內容,均有未合,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⒉雖證人鄭達順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曾
於100年6月15日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向陳國勝購買海洛因。當時蔡文修開車載陳國勝到場後,由陳國勝坐在車上自行交付海洛因予伊,而當時蔡文修與陳國勝有交替開車,剛開始是蔡文修開的,伊拿到毒品後,改換陳國勝開車。當日伊僅曾與蔡文修見到面,並未與蔡文修交談,亦未與蔡文修通過電話。伊於警詢時表示蔡文修有交付海洛因予伊是錯的,當時伊僅是要表示蔡文修開車,卻誤說成蔡文修拿東西給伊。伊承認伊於警、偵訊時有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而附和被告蔡文修上揭辯詞。惟查,證人鄭達順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0年6月15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網咖外,向陳國勝購買1,00
0元價量之海洛因,當時是蔡文修、陳國勝一起到場,由蔡文修與伊交易海洛因,蔡文修將海洛因交付予伊後,伊將1,
000元現金交付蔡文修,伊親眼看到蔡文修將1,000元現金放入身穿長褲之右側口袋內後上車離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82頁反面),顯見證人鄭達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蔡文修當時交付海洛因予其之經過,非特具體明確,甚且表示其親見被告蔡文修將其交付之現金1,000元放入褲袋之中,要難信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誤稱之情。再衡以證人鄭達順更於同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蔡文修認識很久,沒有仇恨、金錢、債務或其他糾紛。警方詢問過程沒有對伊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伊以上所述均係出於伊自由意識所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是若證人鄭達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錯誤之處,其何以不立即向詢問員警要求更正或向檢察官表明,迨至原審審理時始為上揭相異之證詞,反彰其事後迴護被告蔡文修之心態。再者,證人鄭達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該日並未曾與被告蔡文修通過電話云云,亦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譯文所示情形均相左,益見證人鄭達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未盡相符。另衡以一般交易毒品者為避免遭偵查機關當場查獲,均僅短暫接觸,並於交易後立即離去現場,惟證人鄭達順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蔡文修駕車搭載陳國勝到場後由陳國勝在車上交付海洛因予其,待陳國勝交付海洛因予其,換由陳國勝駕車離去云云,則陳國勝既已坐在車上交付海洛因卻不急於離去現場,反而下車替換被告蔡文修後始駕車離去,其違情之處甚為顯然,足見證人鄭達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蔡文修之詞,自難信採。
⒊又證人陳國勝(已於101年5月2日死亡)於警詢中,經警
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證稱:「伊於100年6月15日夜間10時43分40秒致電鄭達順係因伊與鄭達順共同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10時50分左右在萬丹分駐所旁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與鄭達順交易,而鄭達順事先已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伊,伊始開車到上開處所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分予鄭達順,當時雙方均係單獨到場。」等語(見偵一卷證《通訊監察等資料》第212頁)。惟觀之上開譯文,其中並未見證人陳國勝與鄭達順間有論及各自之出資比例,且鄭達順致電證人陳國勝時係詢問『你在哪裡?』、『有沒有?』等語,顯然鄭達順應係欲直接向證人陳國勝購買,證人陳國勝證稱:其係與鄭達順合資購買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國勝上揭證述,除與證人鄭達順各次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均相歧異,亦與被告蔡文修供承或辯稱情節不相吻合,顯非實在,應為證人陳國勝卸責之詞,自無從執為被告蔡文修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蔡文修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其與陳國勝共同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達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現金交易為構成要件,即或「以毒抵
債」、「以毒易物」亦可構成。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胡孟慈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94年度毒
聲字第4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蔡文修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而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孟慈、蔡文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胡孟慈既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蔡文修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其2人顯可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國家設有重典而嚴令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之物。
⒉被告胡孟慈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販賣海洛因其實
賺很少,賺約不到賣價之1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被告胡孟慈販賣海洛因確有賺取差價行為,自堪認被告胡孟慈上揭販賣海洛因行為,其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又被告胡孟慈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潘人溢、李金瓏,同時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或獲取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SIM卡,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胡孟慈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被告蔡文修雖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行為,致無從查明其
獲利情形;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文修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查被告蔡文修有向鄭達順收取金錢,業如前述,彼此間自具交易之對價關係,復審酌被告蔡文修與鄭達順,並非至親,亦無其他特殊情誼,是被告蔡文修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可能被查獲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將毒品以與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鄭達順之理,則被告蔡文修就上揭販賣海洛因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孟慈、蔡文修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被告胡孟慈販賣、轉讓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文修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胡孟慈、蔡文修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胡孟慈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事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而被告胡孟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因該等海洛因於100年2月9日已為警扣案,自為扣案前被告胡孟慈販賣所剩餘者,則其持有該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該等海洛因扣案前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胡孟慈就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潘人溢間;被告蔡文修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陳國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孟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文修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99年
1月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又被告胡孟慈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迭於警詢、偵訊及法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胡孟慈就其上揭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孟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非鉅,販賣之對象亦僅李金瓏、潘人溢2人;被告蔡文修販賣1,000元價量之海洛因予鄭達順1次,以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惟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被告胡孟慈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各該刑度實有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胡孟慈、蔡文修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就被告胡孟慈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就被告蔡文修上開刑度之加、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胡孟慈另辯稱: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阮
慶台、 林清煌 、 林金茂 、 詹鎮謙 ,是被告胡孟慈上開犯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指認,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胡孟慈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 阮慶台 、林清煌、詹鎮謙、林金茂等語在卷(見10
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第13、52、53、72、146至148、
197、19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證一〉卷第11
6頁反面、第119、123頁),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情。然經原審函詢承辦檢察官有關阮慶台、林清煌、詹鎮謙、林金茂等人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之偵辦情形,據覆:「一、阮慶台部分:阮慶台係由另案被告 潘世益 供出,被告胡孟慈係到案說明案情;二、林清煌部分:於對被告胡孟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胡孟慈有向林清煌購買海洛因;三、詹鎮謙部分:於對被告胡孟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僅知悉被告胡孟慈之毒品來源為『杆仔』,尚不知其人別,待被告胡孟慈到案始知其係向詹鎮謙購買海洛因,並據以查獲;四、林金茂部分:被告胡孟慈僅供稱曾向林金茂購買海洛因,惟未具體供述購買之時、地、數量,迄今尚未查獲。」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1日屏檢榮宿100偵緝452字第5566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同署10
1年7月5日屏檢榮宿偵緝452字第21041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由之足見,被告胡孟慈雖曾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阮慶台、林清煌,惟偵查機關於被告胡孟慈供出前,即已因他案被告供述或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胡孟慈此部分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胡孟慈之供述始進而查獲阮慶台、林清煌,則偵查機關對阮慶台、林清煌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與被告胡孟慈之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胡孟慈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金茂,然偵查機關迄未能依被告胡孟慈之供述進而查獲林金茂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有林金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亦難謂有因被告胡孟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被告胡孟慈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詹鎮謙,而詹鎮謙亦因先後於100年11月15、18、19、23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胡孟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9、922、1137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徒刑等情,固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查,本件被告胡孟慈販毒之時間,係100年1、2月至
4、5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李金瓏之期間為100年1、2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潘人溢之期間則為100年4、5月間),均係在詹鎮謙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胡孟慈之前,甚且被告胡孟慈於100年12月8日之警詢中亦自承:「(你從何時開始向詹鎮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年6月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99號卷《偵二卷》第15頁),是被告 胡孟慈固 曾向詹鎮謙購買毒品,但係在本件犯罪後之事,因而本件被告胡孟慈之前所為上開售予李金瓏、潘人溢等人之毒品,即非來自詹鎮謙。綜上,被告胡孟慈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阮慶台、林清煌、詹鎮謙、林金茂,惟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本案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胡孟慈上開辯解,自非有理。
五、原審就被告胡孟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進而被告胡孟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就該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胡孟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自應潔身自愛,不料其竟仍繼續持有毒品,顯見其惡性不改,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胡孟慈所犯該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逕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但被告胡孟慈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諸罪另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已潮解者檢驗後毛重合計3.644公克,其中未潮解者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公克),核屬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15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照片自明(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應認已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胡孟慈與否,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被告胡孟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另原審就被告胡孟慈、蔡文修二人所犯上開諸罪(除被告胡孟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胡孟慈、蔡文修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以販賣毒品營利,犯罪動機不良,雖其等販賣毒品與他人,情節與大毒梟有別,然仍足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誠屬非是,兼酌被告胡孟慈、蔡文修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並衡被告胡孟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蔡文修犯後飾卸刑責之心態,未知反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孟慈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就被告蔡文修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又敘明:㈠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海洛因夾鏈袋11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觀之扣案海洛因11包照片自明(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應認已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結合一體,而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胡孟慈與否,就扣案之海洛因11包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被告胡孟慈於該等海洛因扣案前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一編號
3主文欄);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胡孟慈所有,且供其秤重分裝以販賣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胡孟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頁),而該等物品既於100年2月9日為警查扣在案,自無可能為被告胡孟慈於100年
2月9日後販賣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胡孟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12至16主文欄),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胡孟慈用以聯絡李金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胡孟慈用以聯絡潘人溢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業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卡各1枚)是否確係被告胡孟慈或其共犯之潘人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難僅以被告胡孟慈曾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遽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胡孟慈所有,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卡各1枚)復非屬違禁物,當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相關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㈣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雖為被告蔡文修、陳國勝用以聯絡鄭達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查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陳敍華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證一〉卷第200頁反面),且證人陳國勝於警詢時係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伊自伊 三姐陳敍華公司拿的等語(見10
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證一〉卷第205頁反面),而未供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是以依卷附事證,尚難確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陳國勝或被告蔡文修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當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相關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㈤如附表二編號1、4至11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被告胡孟慈本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被告胡孟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於被告胡孟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被告胡孟慈與潘人溢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則均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分別於被告胡孟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潘人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被告胡孟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並無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重複抵償之情形,尚無庸就此部分為被告胡孟慈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之諭知。㈥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告胡孟慈本案各該次所得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各1枚,並非現金,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 爰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告胡孟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各1枚,分別於被告胡孟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告胡孟慈與潘人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1枚,於被告胡孟慈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實物無法連帶沒收,尚無庸諭知與潘人溢連帶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人溢連帶追徵其價額。㈦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文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陳國勝業已死亡,已如前述,自無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重複抵償之情形,亦無庸就此部分為被告蔡文修與陳國勝連帶之諭知。㈧其餘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食鹽水、酒精棉片、注射針筒等物,被告胡孟慈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原審卷一第79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胡孟慈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胡孟慈、蔡文修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稱原判決量刑不當;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曾世豪被訴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胡孟慈、潘人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蔡文修被訴於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人溢等部分,經原審為被告曾世豪、蔡文修二人無罪之判決後,已告確定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孟慈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胡孟慈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胡孟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即附表二編號│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1所載│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㈠│胡孟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即附表二編號│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2所載│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㈠│胡孟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即附表二編號│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3所載│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㈠│胡孟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即附表二編號│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4所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㈠│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二編號│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所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㈠│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二編號│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所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㈠│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二編號│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7所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㈠│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二編號│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所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欄一、㈠│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二編號│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所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事實欄一、㈠│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二編號│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0所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事實欄一、㈠│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二編號│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1所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事實欄一、㈡│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三編號│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1所載│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人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3│事實欄一、㈡│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三編號│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2所載│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人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4│事實欄一、㈡│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三編號│刑捌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3所載│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人溢連帶追││││徵其價額。│├─┼──────┼─────────────────┤│15│事實欄一、㈡│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三編號│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4所載│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人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6│事實欄一、㈡│胡孟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附表三編號│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5所載│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人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7│事實欄一、㈢│胡孟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所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事實欄一、㈣│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所載│││││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二:被告胡孟慈販賣海洛因部分┌─┬────┬───┬────────────┬──┐│編│交易時間│購毒者│犯罪事實│備註││號├────┤│││││交易地點││││├─┼────┼───┼────────────┼──┤│1│100年1│李金瓏│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9日夜││5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書附│││間10時0││29日夜間10時0分4秒時,│表編│││分4秒後││接獲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913│號2│││之同日某││2107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胡孟慈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屏東縣屏││日某時,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東市 太平 ││,當場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洋百貨前││洛因1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收取現金500元而牟利││││││。││├─┼────┼───┼────────────┼──┤│2│100年2│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1日夜││5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書附│││間8時27││1日夜間8時27分49秒時,│表編│││分49秒後││接獲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913│號4│││之同日某││2107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胡孟慈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屏東縣屏││日某時,前往左列地點交易││││東市廣東││,當場交付1,500元價量之││││路某處││海洛因3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收取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1枚││││││而牟利。││├─┼────┼───┼────────────┼──┤│3│100年2│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8日夜││54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年│書附│││間8時59││2月8日夜間8時45分50秒│表編│││分59秒後││、同日時59分59秒時,接獲│號8│││之同日某││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0000000││││時││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胡孟││││屏東縣屏││慈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東市廣東││時,前往左列地點交易,當││││路某處││場交付1,500元價量之海洛││││││因3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收取以 杜旺修 名義申辦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1枚││││││而牟利。││├─┼────┼───┼────────────┼──┤│4│100年4│潘人溢│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6日夜││51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書附│││間8時11││26日夜間8時11分11秒時,│表編│││分11秒後││接獲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917│號9│││之同日某││715421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胡孟慈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屏東縣屏││日某時,至左列地點交易,││││東市復興││當場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公園後門││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前││溢收取現金500元而牟利。││├─┼────┼───┼────────────┼──┤│5│100年4│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7日下││51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書附│││午2時8││27日下午2時4分54秒時,│表編│││分7秒後││接獲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917│號10│││之同日某││715421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胡孟慈即動身前往左列地點││││同上││,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7││││││秒時再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潘人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所在後││││││,即由胡孟慈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列地││││││點交易,該男子到場後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溢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而牟││││││利。││├─┼────┼───┼────────────┼──┤│6│100年4│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8日中││51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年│書附│││午12時34││4月28日中午12時24分53秒│表編│││分52秒後││、同日時34分52秒時,接獲│號11│││之同日某││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時││21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同上││胡孟慈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列地點交易││││││,該男子到場後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溢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而牟利。││├─┼────┼───┼────────────┼──┤│7│100年4│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30日夜││51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書附│││間9時6││30日夜間9時6分19秒時,│表編│││分19秒後││接獲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917│號12│││之同日某││715421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胡孟慈指派姓名年籍均││││屏東縣立││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通話││││運動公園││後之同日某時,至左列地點││││近處││交易,該男子到場後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溢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而牟利││││││。││├─┼────┼───┼────────────┼──┤│8│100年5│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1日夜││51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年│書附│││間10時14││5月1日夜間10時0分46秒│表編│││分19秒後││、9分12秒、14分19秒時,│號13│││之同日某││接獲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917││││時││715421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屏東縣屏││即由胡孟慈指派姓名年籍均││││東市復興││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通話││││公園後門││後之同日某時,至左列地點││││前││交易,該男子到場後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溢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而牟利││││││。││├─┼────┼───┼────────────┼──┤│9│100年5│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日上││51號行動電話先於100年5│書附│││午11時8││月2日上午10時44分28秒時│表編│││分26秒後││,接獲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9│號14│││之同日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雙方先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胡孟慈再先後於同││││屏東縣屏││日上午10時54分37秒、上午││││東市建國││11時8分26秒時,以其持用││││橋旁││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潘││││││人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地點後,即由胡││││││孟慈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列地點交易,││││││該男子到場後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溢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而牟利。││├─┼────┼───┼────────────┼──┤│10│100年5│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4日下││51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書附│││午1時27││4日中午12時53分16秒時,│表編│││分1秒後││接獲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917│號15│││之同日某││715421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先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胡孟慈再於同日下午││││屏東縣屏││1時27分1秒時,以其持用││││東市復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潘││││公園後門││人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前││話告知所在,即由胡孟慈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列地點交易,該男子││││││到場後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溢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而牟利。││├─┼────┼───┼────────────┼──┤│11│100年5│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6日夜││51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書附│││間8時7││6日夜間8時7分44秒時致│表編│││分44秒後││電潘人溢持用之門號091771│號16│││之同日某││5421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時││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胡│││├────┤│孟慈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上││成年男子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列地點交易,││││││該男子到場後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潘人溢││││││,並向潘人溢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而牟利。││└─┴────┴───┴────────────┴──┘附表三:被告胡孟慈與潘人溢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交易時間│購毒者│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海洛因│備註││號├────┤│價量││││交易地點││││├─┼────┼───┼────────────┼──┤│1│100年1│李金瓏│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8日下││5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書附│││午1時54││28日下午1時54分54秒時,│表編│││分54秒後││接獲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913│號1│││之同日某││2107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胡孟慈指派潘人溢於上││││屏東縣屏││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東市千禧││列地點交易,潘人溢到場後││││公園內││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2│100年2│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1日上││5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書附│││午11時55││1日上午11時55分2秒時,│表編│││分2秒後││接獲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913│號3│││之同日某││2107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胡孟慈指派潘人溢於上││││屏東縣屏││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東市屏東││列地點交易,潘人溢到場後││││中學前││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3│100年2│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日上││5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書附│││午11時23││2日上午11時23分30秒時,│表編│││分30秒後││接獲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913│號5│││之同日某││2107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胡孟慈指派潘人溢於上││││屏東縣屏││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東市屏東││列地點交易,潘人溢到場後││││中學前││即交付1,500元價量之海洛││││││因3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收取以杜旺修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1││││││枚轉交胡孟慈而牟利。││├─┼────┼───┼────────────┼──┤│4│100年2│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2日夜││5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書附│││間9時26││2日夜間9時26分34秒時,│表編│││分34秒後││接獲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913│號6│││之同日某││2107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胡孟慈指派潘人溢於上││││屏東縣屏││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東市中正││列地點交易,潘人溢到場後││││路與自由││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路交岔路││1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口之全家││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便利商店││而牟利。││├─┼────┼───┼────────────┼──┤│5│100年2│同上│胡孟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訴│││月8日下││54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書附│││午5時30││8日下午5時30分6秒時,│表編│││分6秒後││接獲李金瓏持用之門號0913│號7│││之同日某││210765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時││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胡孟慈指派潘人溢於上││││屏東縣屏││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至左││││東市中正││列地點交易,潘人溢到場後││││路與廣東││即交付500元價量之海洛因││││路交岔路││1包予李金瓏,並向李金瓏││││口之85度││收取現金500元轉交胡孟慈││││C││而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