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甚鉅,且先前已3度因酒後駕車遭判刑,顯然絲毫未習得教訓,一犯再犯,無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