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線144號道路與沿」更正為「縣144號道路與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二-1」更正為「㈡-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 林俊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被告林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居所,飲用藥酒1瓶半後,竟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所任職位於彰濱工業區之公司上班,於同日23時許下班後,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號道路與沿海路口,不慎與林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林正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