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興三街口時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時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陳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8毫克,數值超高,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被告陳銘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晚上11時4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興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9、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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