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被告郭朝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琴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加油站附近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沿臺南市○○區市道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位於南海里10.3公里處,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
5、10、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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