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柳約 有再審被告 陳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記載因再審原告出言挑釁在先,致使再審被告威脅恐嚇再審原告,而判再審原告敗訴,然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時提出錄音譯文,請求再次重新勘驗錄音譯文,即可證實本件侵權行為係再審被告先對再審原告恐嚇及威脅在先,而非再審原告出言挑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即已提出錄音光碟,並於原審時再次提出上開錄音光碟,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因再審被告先對再審原告挑釁在先等云云,此觀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及再審原告請求重新調查之意旨即明,是以該等證物既曾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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