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 林奎佑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 曾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別稱「 魚夫 」,係知名之漫畫家,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知悉「魚夫」即代表原告。被告係自由時報之記者,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應先善盡查證義務,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在其部落格樂多日誌上,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5日、99年3月3日,刊登如下之文章標題及內容:
1. 謝系 無恥:現在,這個首謀元兇魚夫,竟然還反過來罵 蔡英文 是統派童養媳。
2. 謝長廷 再得說清楚也可能只是屁:再透過樁腳魚夫痛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
3.謝系打手魚夫無恥現形記:「人前手牽手、人後下毒手」這句名言,就是從謝系開始的...謝長廷打手群之一的魚夫,更是把這一賤招發揮到淋漓盡致。...魚夫這個人到底有多無恥呢?他在 陳雲林 來之前嗆聲要活捉陳雲林,讓政府有理由用無限上綱的高規格保護陳雲林,再透過謝系的深綠盟友們努力製造事端、挑釁警方。...首謀元兇魚夫,竟然還反過來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謝系打手魚夫所開設的玉山網路電台及其討論區,自然也成為 許添財 支持者的大本營。任何攻擊、抹黑 賴清德 的言論,都會在此出現。魚夫身為網站負責人加上謝長廷頭號打手,也毫不避嫌地,利用媒體的力量,來攻擊、抹黑賴清德。例如這個噗浪,原文雖不是魚夫寫的,但魚夫透過噗浪的特性,予以轉噗,讓這種惡意中傷、抹黑的言論,得以透過他人轉噗,不斷擴大。...魚夫這個不要臉的貨色,馬上添油加醋地把這通電話渲染成一篇文章,並刻意將其導向賴清德致電施壓,最後還說他已多次邀賴清德前去玉山網路電台開後援會,但賴都未予同意。...原來魚夫是在記恨,人家不買他的帳,他就要無所不用其極地詆毀、中傷對方,這種行徑,跟流氓、混混有啥兩樣?被告將上開文字供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自由點閱,而對外散佈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5公分乘以5公分、字型24號,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1項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起訴狀所述相同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22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足見被告並未構成妨害名譽。又原告在96年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進行總統候選人黨內初選時,為幫謝長廷助選,成立「台灣玉山網路電視台」,還邀請謝長廷擔任榮譽台長。原告還自嘲是謝長廷給他「三億」開台,所謂的三億乃是「誠意、道義、仁義」。在謝長廷確定代表民進黨角逐總統後,原告還擔任 謝長延 競選總部的資訊長。是原告與謝長廷的關係非比尋常,被告撰文稱魚夫是謝系人馬並無不當。再原告在98年陳雲林來台前,在網路上嗆聲要活捉陳雲林,以激烈之言詞煽動民眾使用暴力,遭批判後才改稱「活捉就是捉影像」,但此言行已造成副作用,政府因此有理由用無限上綱的高規格保護陳雲林,也有民眾在類似言行的鼓勵下,採取暴力、激烈的抗爭行為,終致憾事,台中市刑大小隊長 陳諸想 遭獨派人士推下宣傳車,頭部撞地受傷,民進黨也因此背上暴力黑鍋,招致批評。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因而對外道歉,卻又遭原告痛斥是「統派童養媳」,是被告撰文批判原告「現在另一位謝系大將魚夫,也就是在陳雲林來之前嗆聲要活捉陳雲林,讓政府有理由用無限上綱的高規格保護陳雲林,再透過謝系的深綠盟友們努力製造爭端、挑釁警方。現在總算如謝系的願,把一個警察給弄成重傷,讓民進黨不得不面對。現在,這個首謀元兇魚夫,竟然還反過來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再透過樁腳魚夫痛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
」等語完全是基於事實所作之評論,可受公評。又原告之噗浪在99年3月1日出現一篇「 陳唐山 不願被賴清德再度消費!賴清德遭攆走...尷尬離去...」的文章。原文雖不是原告寫的,但魚夫透過噗浪的特性,予以轉噗,使該言論不斷擴大。嗣賴清德於99年3月2日致電向原告表示希望「台灣玉山網路電視台」可以從在一個比較公平、理性的空間,不要一面倒地只有惡意抹黑、攻擊他的聲音,然原告卻將這通電話內容,加油添醋地寫成一篇文章放上網,以刻意誤導的方式,欲讓讀者認為賴清德是一個器量狹小、致電施壓的人,是被告僅將此過程寫成「謝系打手魚夫無恥現形記」之文章,抒發個人感想。原告個人實質的權益,不管是發表文章、投稿各媒體、從事任何工作,均無因被告之撰文受到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之別稱為「魚夫」,係漫畫家、主持人,出版多本漫畫以嘲諷時事,並曾主持電視台、廣播電台之政論節目。
(二)被告於其部落格樂多日誌上,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5日、99年3月3日,刊登如下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下稱系爭文字):
1.謝系無恥:現在,這個首謀元兇魚夫,竟然還反過來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
2.謝長廷再得說清楚也可能只是屁:再透過樁腳魚夫痛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
3.謝系打手魚夫無恥現形記:「人前手牽手、人後下毒手」這句名言,就是從謝系開始的...謝長廷打手群之一的魚夫,更是把這一賤招發揮到淋漓盡致。...魚夫這個人到底有多無恥呢?他在陳雲林來之前嗆聲要活捉陳雲林,讓政府有理由用無限上綱的高規格保護陳雲林,再透過謝系的深綠盟友們努力製造事端、挑釁警方。...首謀元兇魚夫,竟然還反過來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謝系打手魚夫所開設的玉山網路電台及其討論區,自然也成為許添財支持者的大本營。任何攻擊、抹黑賴清德的言論,都會在此出現。魚夫身為網站負責人加上謝長廷頭號打手,也毫不避嫌地,利用媒體的力量,來攻擊、抹黑賴清德。例如這個噗浪,原文雖不是魚夫寫的,但魚夫透過噗浪的特性,予以轉噗,讓這種惡意中傷、抹黑的言論,得以透過他人轉噗,不斷擴大。...魚夫這個不要臉的貨色,馬上添油加醋地把這通電話渲染成一篇文章,並刻意將其導向賴清德致電施壓,最後還說他已多次邀賴清德前去玉山網路電台開後援會,但賴都未予同意。...原來魚夫是在記恨,人家不買他的帳,他就要無所不用其極地詆毀、中傷對方,這種行徑,跟流氓、混混有啥兩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如謂上開解釋意旨於民事案件並無適用,則於刑事案件不成立犯罪之時,尚可能遭到鉅額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無異實質上限縮言論自由之範圍,殊與大法官上開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立意有違。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係漫畫家、主持人,出版多本漫畫以嘲諷時事,並曾主持電視台、廣播電台之政論節目,以發表對於時事、政局之看法,對於其看法或作為,應認得以公開評論批評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中,固以「首謀元兇」、「無恥」、「賤招」、「惡意中傷、抹黑」、「不要臉的貨色」、「詆毀、中傷」、「流氓、混混」文字形容原告,惟此等文字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為真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被告上開意見表達之文字,固屬尖酸刻薄、不留餘地,然因無「是否為真實」之問題,自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又此種「意見表達」之內容,雖多為受評論人所不喜,然為維護言論自由之權利,於不牽涉「事實真偽」之情形下,此種主觀意見之表達,仍應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而在一個尊重所有主觀意見表達之社會中,有待於民主素養之成熟、提升,而使各種言論彼此競爭,漸次淘汰僅以攻訐、謾罵之方式發表之言論,留存較有價值之言論,此應為保障言論自由之我國憲法法制之精神,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書寫之系爭文字中,僅有「原告罵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原告係謝長廷樁腳、打手」、「原告在陳雲林來之前嗆聲要活捉陳雲林」、「原告所開設的玉山網路電台及其討論區,是許添財支持者的大本營,攻擊、抹黑賴清德的言論,都會在此出現」、「例如這個噗浪,原文雖不是原告寫的,但原告透過噗浪的特性,予以轉噗」、「原告將賴清德電話渲染成一篇文章,並刻意將其導向賴清德致電施壓,最後還說他已多次邀賴清德前去玉山網路電台開後援會,但賴都未予同意」等文字係屬「事實陳述」,具有「是否為真實」之問題。查:
1.原告於96年間民進黨進行總統候選人黨內初選時,曾幫謝長廷助選,設立「台灣玉山網路電視台」,謝長廷並任該台榮譽台長;又謝長廷在網路執行長「卡神」 楊蕙如 、資訊 長魚夫 陪同下和網友網聚,業於97年1月30日經中央社報導等情,有被告所舉96年4月13日「NOWNEWS」網路新聞1紙、中央社97年1月30日網路新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34頁),可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謝長廷關係匪淺,故稱之為謝長廷人馬等語,並非憑空捏造,係屬可採。另原告曾發表「活捉陳雲林」文章,並於部落格上撰文稱「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文章寫到「蔡英文只不過是統派認養的童養媳」等情,亦有被告所舉之98年12月17日「NOWNEWS」網路新聞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原告確有發表上開標題之文章,以及撰文稱「蔡英文是統派童養媳」等語,被告刊登之上開內容,並無與事實有何出入之處。
2.再玉山網路電台之討論區確有一些對於民進黨內新潮流派系及賴清德負面之言論,亦有被告所舉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頁),則被告所稱「原告所開設的玉山網路電台及其討論區,是許添財支持者的大本營,攻擊、抹黑賴清德的言論,都會在此出現」等語,亦非毫無依據。又原告之噗浪於99年3月1日有轉噗一篇標題為「陳唐山不願被賴清德再度消費!賴清德遭攆走...尷尬離去...」之文章,有被告所舉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所書寫「例如這個噗浪,原文雖不是魚夫寫的,但魚夫透過噗浪的特性,予以轉噗...」等內容,亦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另賴清德確於99年3月2日致電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發表標題為「立委賴清德來電,版主魚夫說明玉山言論原則」一文,該文內容有提到「邀請賴清德委員儘速加入玉山,但很遺憾,至今仍未見賴清德委員及其團隊採取行動」等語,有被告所舉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刊登上開文字,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可認已盡基本查證義務,其基於上開事實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所書寫有關「事實陳述」部分之文字,係有相當之依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散佈於公眾,以貶低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行為,核屬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5公分乘以5公分、字型24號,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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