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 林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韋禎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之金額繳納部分裁判費,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判命被告曾韋禎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00元(即20800+3000=2380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20,800元,尚不足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