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仲
(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叁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壹佰捌拾個、吸食器貳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9號…」更正為:「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9號…」;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驗前共淨重3.1470公克,驗餘共淨重3.14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2支、分裝袋180個、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FM2藥丸1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及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被告張志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8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①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②94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③95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嗣經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①②為有期徒刑9月、③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繼因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合計淨重3.1470公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1990公克)、分裝勺2支、分裝袋180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