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第五行有關「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四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許佳鈴於偵查中,坦承於為警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另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所供在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佳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資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許佳鈴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13號、第5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3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同案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裁定應執從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佳鈴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1日18時許,與另案被告 許瑞隆 同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許瑞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吸食器1組;另徵得許佳鈴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許瑞隆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提起公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鈴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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