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駁回上訴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067號、第8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第8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101年9月21日假釋出監」。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於102年5月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補充為「於
102年5月7日15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067號、第8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7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自101年9月21日出監後即未施用毒品,但採尿前伊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語,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經查,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內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可查,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