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源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林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鬱悶,即酒後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56號被告林鑫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道路8號居新北市○○區○○街6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67號3樓居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號報警台,謊稱其要在鶯歌後火車站前面打總統、明天上午要帶兩支管子(霰彈槍俗稱「雙管」)至總統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在總統府工作民眾之安全。嗣經警依上開門號循線追查持用人為林鑫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鑫源坦承其有撥打上開電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會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