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富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受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詹富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森於民國104年3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餐廳工作。
詹富森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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