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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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
莊世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2048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莊世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為民國99年4月22日至101年2月21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21日,累進縮刑66日,10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1日撤銷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
1日(上開第一執行案則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
三、詎陳玉樹、莊世名2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菁選集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水電部門襄理 楊宗寶 所保管之5.5平方電纜線10綑、2.0平方電纜線15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由莊世名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由 趙東正 經營之舜翊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與陳玉樹朋分花用。陳玉樹、莊世名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3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菁選集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水電部門襄理楊宗寶所保管之5.5平方電纜線20綑、2.0平方電纜線30綑,價值共計54,000元。得手後由莊世名騎乘機車,陳玉樹搭乘不知情之 陳萬有 駕駛之計程車,共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運至上開舜翊資源回收場變賣(趙東正所涉2次贓物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朋分花用。嗣經楊宗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楊宗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樹、莊世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樹、莊世名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30至33、121至122、160至161、179至180、18
6至187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宗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證人陳萬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6、53至54、56至57、132至1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本件被告陳玉樹、莊世名於上揭犯罪時地,2度竊取告訴人楊宗寶所保管之電纜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共同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玉樹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莊世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
2人均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玉樹、莊世名均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渠等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經同意而2度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係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陳玉樹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莊世名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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