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逸昕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淡金路與水源街2段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沒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與同向右側行駛由 連信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連信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連信榮告訴)。詎林逸昕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連信榮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連信榮之同意,逕自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連信榮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逸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62至6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56至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38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逕自無照駕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車道由被害人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車門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車身,造成該機車倒地後,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本件被害人傷害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受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幸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應於105年6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被告已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雖因一時疏失不慎與被害人擦撞,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車輛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己給付被害人1萬元,有本院105年6月21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地怪手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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