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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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05年7月11日送達判決於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之母親即 陳楊延子 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
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9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12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因郵務機關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其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則上開裁定正本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裁定命補正期間為7日,應自寄存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算,是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29日前為補正,惟被告逾期迄今均未於上述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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